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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0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4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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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 一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壬○○   指定辯護人   被   告 辛○○   右 一 人 沈榮生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庚○○   右 一 人 王義雄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三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 0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二六型 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壹支、奧地利GLOCK廠製十七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 槍壹支(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 00000號)及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之。又連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 工作,期間為參年。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二六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 壹支、奧地利GLOCK廠製十七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壹支(各含彈匣壹個,槍 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 肆顆,均沒收。 辛○○、庚○○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辛○○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庚○○處有期 徒刑柒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六個 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二六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 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貳顆,均 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戊○○曾因施用毒品、恐嚇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八 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接 續執行完畢。戊○○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未經許可持有友人許金億 所給予之奧地利GLOCK廠製二六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奧地利GL OCK廠製十七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各一支(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 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子彈十四顆。另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八時許,與辛○○、庚○○、丙○○(另案偵辦) 、己○○(另簽分偵辦)及案外人張秀卿及其女等共七人,在位於高雄縣永安鄉 ○○村○○路八三之三號「五一三啤酒屋」內飲酒,其間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庚 ○○因步出室外與癸○○發生言語上之齟齬,庚○○於返回座位後,即告知戊○ ○、辛○○、丙○○、己○○等人稱:「等一下癸○○要找人來和我們打架。」 等語,辛○○、庚○○遂與戊○○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奧地利GLOCK廠製 二六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子彈九顆(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 為0000000000號、內裝有子彈九顆)之犯意聯絡,意圖恫嚇癸○○, 由戊○○請辛○○至高雄縣永安鄉舊港口橋旁廢棄之貨車底盤下取其所有之上開 手槍一支至現場,辛○○取庚○○之外套穿上之後,駕駛己○○所有之車號ZC -七七九八號自小客車至上揭處所取得手槍置於該外套內襯口袋後返回現場,並 將該外套連同手槍交付予庚○○,庚○○取該手槍至櫃檯向服務人員炫耀後再回 至桌上繼續喝酒,並將外套及手槍交還辛○○。同日下午十時許,庚○○以電話 通知癸○○至「五一三啤酒屋」談事情,癸○○則與友人李少國、余澤懷、子○ ○、甲○○及蔡豐兆等人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先後到達現場,戊○○見狀,另行 基於連續殺人之概括犯意,遂至廁所向辛○○取槍後,倉促衝至門口持該手槍先 朝癸○○之胸部射擊一槍後,再朝子○○之頭部及腹部各射擊乙槍,又朝甲○○ 之右大腿射擊乙槍,致癸○○之胸部受子彈貫穿,傷及氣胸;子○○受有腦部槍 傷;甲○○受有右大腿子彈穿剌傷之傷害,幸經急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亡。 庚○○、戊○○、辛○○、丙○○、己○○等人乃乘機逃逸。庚○○嗣於同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向警方投案。戊○○亦自知法綱難逃,於八十九年二 月十七日上午,以電話告知員警該作案之手槍存放於高雄縣梓官鄉中崙橋旁之樹 下,經警員前往查看,查獲上開作案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起訴書誤載為四顆) 置於該處。嗣於次日(即十八日)清晨,在高雄縣湖內鄉○○路○段三八五巷七 弄三號當場查獲戊○○、辛○○。復依戊○○之供述,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高 雄縣梓官鄉中崙村中崙橋廟旁,另取出戊○○所持有之奧地利GLOCK廠製十 七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及制式子彈五顆。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持有前揭槍彈及持手槍朝向被害人癸○○、子○○、甲○○ 等人之腦部、腹部、胸部射擊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子○○、甲 ○○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少國、余懷澤、蔡豐兆於 警訊、證人丁○○即「五一三啤酒屋」負責人之小姑於警訊、本院調查時及證人 丑○○即「五一三啤酒屋」之女服務生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復 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劉光雄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查獲手槍現 場相片七幀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二六型制式口徑九MM 半自動手槍、奧地利GOLCK廠製十七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各一支及制式 子彈共十顆可資佐證。又經查獲本件之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將被告戊○○所持有 之上開手槍二支及子彈十顆,及現場所遺留之二枚彈殼及一枚彈頭,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認為: (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係奧地利GLOCK廠製二六 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PW一四八,槍管內具六條右旋 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二)送驗制式子彈五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用之子彈,其彈底 標記分別為”WCC一0-八0九MM”(共二顆,均已試射)、”PM C LUGER九MM”(共二顆,已試射一顆)及”AP LUGER 九MM〞(一顆,均具殺傷力)。 (三)上述槍枝試射彈頭,經與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高 警刑鑑字第三四一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癸○○、子○○、 甲○○等人遭槍擊案」現場彈頭一顆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紋痕特徵相吻合 ,認係該槍所擊發。 (四)上述槍枝試射彈殼,經與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高 警刑鑑字第三四一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癸○○、子○○、 甲○○等人遭槍擊案」現場彈殼二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 ,認係該槍所擊發。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二一九二二號鑑驗 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 (五)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係奧地利GLOCK廠製十七 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號為AAA一0四,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 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六)送驗制式子彈五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用之 子彈,其彈底標記:四顆為”G.F.L.九MMLUGER”、一顆為 ”WIN九MMLUGER〞,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五日刑鑑字第二一九二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戊○○所持有之右揭手槍二支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而被告 戊○○亦確曾持該把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朝向被害人癸○○、子○○、甲○○射擊。從而,堪認被告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至公設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係被告庚○○與 被害人癸○○有口角爭執,事不關己,依常理,被告戊○○不致因此置被害人癸 ○○於死地。」云云。惟查:被告戊○○所持有之二支手槍經鑑定均為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手槍,而制式手槍發射威力強大猛烈,為一般人日常生活得而知,被告 戊○○持該制式手槍倉促追逐間開槍朝向被害人癸○○、子○○、甲○○等人之 腦部、胸部、腹部、右大腿等人體重要部位射擊,衡情應知有致人於死之危險, 被告戊○○明知而仍持該制式手槍為之,其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甚為明顯,是縱 被害人甲○○僅受右大腿子彈穿刺傷,仍無解於被告戊○○殺人之犯行,況被告 戊○○亦自承有開槍射殺被害人癸○○、子○○、甲○○等情。是公設辯護人前 揭所辯,委無足採。 二、訊據被告辛○○、庚○○二人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奧地利GL OCK廠製二六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 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九顆之犯行,被告辛○○則辯稱:「被告戊 ○○是叫我去舊港旁廢棄之大貨車下拿一個袋子,當時天色昏暗,我不知道袋內 裝何物。我只知道袋子是黑色的,大小我不記得了,當天我有喝酒,我拿到黑色 袋子就放在外套口袋內。」(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云云。經查: 被告庚○○於警訊時稱:「被告辛○○告訴我他出去拿了一把槍,我要求被告辛 ○○把槍借給我看一下,陳便將藏有槍支之外套脫給我,我穿上該外套後便將該 槍掏出走到該店吧枱亮給服務生看。」(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 、偵查時稱:「被告辛○○把槍放在口袋內。」(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六六 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時稱:「槍是放在外 套裡面。」(見本院八十八年聲羈字第六六0號刑事卷宗第四頁反面)及本院八 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調查時稱:「被告辛○○是穿著我的外套出去的,回來之後就 把槍放在外套內。」等語,自始均供述該手槍係放在外套內,而未言及該手槍係 放置於黑色袋子內;況當時在場同桌喝酒之丙○○、己○○二人於警訊時亦僅供 稱該手槍係從外套取出等情,是應堪認該手槍並非置於黑色袋子內甚明。再查: 雖被告庚○○嗣改稱該手槍係放在黑色袋子內,該袋子是有拉鍊的黑色袋子云云 ,而被告戊○○供稱該袋子為黑色硬皮皮包,長約法官銅牌長度的三分之二,寬 度相同,且係以按扭方式開啟有拉鍊云云(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 ),則被告庚○○、戊○○二人就該黑色袋子之材質及開啟方式之描述均有多處 未合之處,又被告戊○○前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本院調查時陳稱該皮包係一 黑色軟皮皮包云云,其前後指稱不一,亦尚難採為有利被告辛○○之證明。末查 :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被告庚○○:「問:被告辛○○拿槍來, 你是否拿來玩?答:是。因他(指被告辛○○)穿我的外套,回來後他把外套還 我,槍放在外套裡面。又問:外套是你的,為何連外、套槍一起還給他(指被告 辛○○)?答:因為怕別人看到槍,就一起還他。」(見本院八十八年聲羈字第 六六0號刑事卷宗第四頁反面),益徵當時被告辛○○確係基於共同持有手槍之 犯意聯絡而外出拿取手槍,並將手槍放置在外套內,而非如被告辛○○所辯伊係 去取回黑色袋子,而不知該黑色袋子內放有手槍云云。是被告庚○○、戊○○二 人所陳該手槍係放在黑色袋子乙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辛○○之詞,洵不足採。 是被告辛○○前開所辯云云,應屬事後卸飾之詞,要難採信。被告庚○○則辯稱 :「伊不知被告戊○○叫被告辛○○外出去取槍,係被告辛○○於取槍回啤酒屋 後,向伊說他是出去取槍,伊因好奇向被告辛○○借看一下,伊便從被告辛○○ 交給夾克裡取出手槍,一時心血來潮,拿到櫃檯處向女服務生炫耀後,連同夾克 再交給被告辛○○。」(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辯護狀)云云。惟查:案發當日 因被告庚○○步出室外與癸○○發生言語上之齟齬,庚○○於返回座位後,即告 知戊○○、辛○○、丙○○、己○○等人稱:「等一下癸○○要找人來和我們打 架。」等語,衡諸常情,既要與癸○○打架,被告戊○○請被告辛○○前往高雄 縣永安鄉舊港口橋旁廢棄之貨車底盤下所取之物,非為槍支則為刀械無疑。則被 告庚○○既認識被告辛○○欲外出拿取槍支或刀械,並提供其外套以資掩護槍支 避免為人察覺,嗣於被告辛○○取回槍支後,復拿至櫃檯處向女服務生炫耀等情 ,應堪認被告庚○○與被告戊○○、辛○○、丙○○、己○○等五人共同持有手 槍之犯意聯絡甚明。從而,被告庚○○前揭辯稱伊不知被告戊○○叫被告辛○○ 外出去取槍云云,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庚○○與被告戊 ○○三人間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奧地利GLOCK廠製二六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 動手槍一支及子彈九顆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戊○○、辛○○、庚○○三人未經許可持有奧地利GLOCK廠製二六型制 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 00號)及子彈九顆,核其三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戊○○ 、辛○○、庚○○三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渠等同時持有手槍、子彈,為一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戊○○持有手槍並 以之射殺被害人癸○○、子○○、甲○○等人未果,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核其所為,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戊○○先後多次射殺被害人癸○○、子○○、甲○○等人之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被告戊○○於八十八年 四月間起即持有扣案上開手槍二支及子彈十四顆,其持有之始,應尚無預見將用 之殺害被害人癸○○、子○○、甲○○等人,是與其所犯之殺人未遂罪間,應無 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已於犯罪事實欄內敘明被告戊○○射殺被害人癸○○、子○○、甲○○等 人之犯行,漏未論以連續犯之關係,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另被告戊○○曾犯有 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恐嚇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八 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 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證 ,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有二種以本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 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遞加後減之(惟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戊○○、辛○○、庚○○三人僅因一時與被害人癸○○ 發生口角,即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意圖恫嚇被害人癸○○,被告戊○○另 行萌生殺人之犯意,又雖未致被害人癸○○、子○○、甲○○死亡,然已造成被 害人子○○行動不便,須藉由輪椅行動,更使被害人癸○○、子○○、甲○○等 人心理驚懼萬分,造成莫大之心理傷害,且被告辛○○、庚○○犯後不僅飾詞狡 辯,並欲使被告戊○○一人承擔所有罪責,足見其毫無悔意,惟念被告庚○○於 犯罪後即主動向警方投案,被告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主動向 警方投案且協助警方取出槍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被告戊○○對被害人癸○○、子○○、甲○○等人連開三槍,欲致被害人癸○○ 、子○○、甲○○於死地,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其犯行嚴重,且有相當之危險性 ,又被告戊○○持有槍支之時間非短,其間竟不思自動向司法警察機關報繳槍枝 ,而擅自留供己用,且被告戊○○素行不良,有多項犯罪前科,已如前述,且被 告戊○○成年之後,大部分之時間,亦在監獄中渡過,為達矯正其犯罪之習性, 預防其再犯罪,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本件諭知其強制工作之 保案處分,尚不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諭知被告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二六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奧地利GLO CK廠製十七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各一支(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分 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四顆(原 查獲十顆,經鑑驗試射六顆,餘四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經鑑驗試射之制式子彈六顆,均已試射, 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佐,因已不具殺傷力,失 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 年。」然上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認「此項規 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 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 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 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 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易言之 ,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保安處分立法上違反比例原則之部分,不予適用 ,並認法院應審酌「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 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規定之 要件,依職權為之」。查本件被告辛○○、庚○○雖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之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然其所持有之制式手槍僅一支,持 有時間僅屬短暫,尚難認其實際上已具社會危險性,而其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 經本院分別判處七年六月及七年二月有期徒刑,應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特別目 的,而認對被告辛○○、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據上開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 不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附此敘明 。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案發當日因被告庚○○因步出室外與被害人癸○○發生言語上 之齟齬,被告庚○○於返回座位後,即告知被告戊○○、辛○○、丙○○、己○ ○等人稱:「等一下癸○○要找人來和我們打架。」等語,被告戊○○、辛○○ 、庚○○等人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請被告辛○○至高雄縣 永安鄉舊港口橋旁廢棄之貨車底盤下取其所有之上開手槍一支至現場,被告辛○ ○取被告庚○○之外套穿上之後,駕駛己○○所有之車號ZC-七七九八號自小 客車至上揭處所取得手槍置於該外套內襯口袋後返回現場,並將該外套連同手槍 交付予被告庚○○,被告庚○○取該手槍至櫃檯向服務人員炫耀後再回至桌上繼 續喝酒,並將外套及手槍交還被告辛○○。同日下午十時許,被告庚○○以電話 通知被害人癸○○至「五一三啤酒屋」談事情,被害人癸○○則與友人李少國、 余澤懷、子○○、甲○○及蔡豐兆等人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先後到達現場,被告 戊○○見狀,遂到廁所向被告辛○○取槍後,與被告辛○○、庚○○一同衝至門 口,由被告戊○○持該手槍先朝癸○○之胸部射擊一槍後,再朝被害人子○○之 頭部及腹部各射擊乙槍,又朝被害人甲○○之右大腿射擊乙槍,致被害人癸○○ 之胸部受子彈貫穿,傷及氣胸;被害人子○○受有腦部槍傷;被害人甲○○受有 右大腿子彈穿剌傷之傷害,幸經急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亡,因而認被告辛○ ○、庚○○尚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之罪行云云。 訊據被告辛○○、庚○○二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係被告戊○○ 一人之行為,渠等均有上前攔阻等語。經查:質之證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警訊時稱:「被告戊○○曾經被告辛○○、庚○○阻攔而將該槍支掉在 地上,被告戊○○隨即將該把槍支撿起,衝到店外開槍。」、證人己○○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訊時稱:「被告庚○○及被告辛○○二人攔阻被告戊○○ ,不要讓他出去,但被告戊○○仍衝出啤酒屋,此時被告辛○○、庚○○也一同 追出去,約過了幾秒,就傳出槍聲。」、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本院調 查時到庭證述:「當時我在聽電話,被告戊○○開槍時,我有看到有人拉被告戊 ○○。」、證人丑○○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戊○○開 槍時,全部在座的人都有衝出去,事後我有聽到有人叫被告戊○○不要開槍,我 不知道是誰說的。」等情,核與被告戊○○亦供稱被告辛○○、庚○○二人有向 前阻攔等情相符,是應堪認被告戊○○持槍射殺被害人癸○○、子○○、甲○○ 等人之行為,已超越渠等意圖恫嚇被害人癸○○等人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 犯意聯絡範圍,而為被告辛○○、庚○○二人所難預見,況被告辛○○、庚○○ 二人見被告戊○○持槍衝出門外之際,尚均極力攔阻以防止被告戊○○因一時衝 動而開槍射殺鑄成大錯,從而,就被告戊○○一人持槍射殺被害人癸○○等人之 單獨行為,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是被告辛○○、庚○○二人所辯前揭係被告戊 ○○一人單獨所為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 ○○、庚○○二人有何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證明渠等犯罪,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被告戊○○、辛○○係槍擊案件之在逃要犯,竟 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承租高雄縣湖內鄉○○路○段三八五巷七弄三號之房屋供 被告戊○○、辛○○二人居住,使之隱避,被告戊○○、辛○○二人遂於同年月 五日晚間十二時許搬進該屋居住。嗣於同年二月十八日清晨,為警於上址查獲被 告乙○○藏匿人犯,並當場逮捕被告戊○○、辛○○,因而認被告乙○○涉犯有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以行為人明知其為犯人, 而使之隱避為要件,倘行為人不知情,或對其是否確為犯人在疑似之間,因不注 意其行動,致被乘機隱避者,尚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三 五一八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辛○○二人係於 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晚間十二時許搬入居住,且被告戊○○、辛○○二人晝伏夜出 ,作息時間反常等情,難謂被告乙○○不知被告戊○○、辛○○二人係在逃要犯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提供其上開租賃處所供被告戊○○、辛○○二人居住等情 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我剛搬家,有空房間,所以讓 被告戊○○、辛○○二人住幾天,三餐由他們自行打點。他們作息時間我不太清 楚,平時我做生意,沒有注意他們的作息時間。房子借他們住沒有拿租金,我並 不知道他們是槍擊案件之在逃要犯。」等語。經查︰被告戊○○、辛○○二人於 本案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始均供述未曾告知被告乙○○渠等為槍擊案件 之在逃要犯。職是之故,被告乙○○前揭所辯不知被告戊○○、辛○○二人係槍 擊案件之在逃要犯等語,應非虛妄,尚堪採信。再查:被告戊○○、辛○○二人 搬入時間固係於晚間十二時許及平常作息時間通常為晝伏夜出,惟此生活作息時 間乃因人之習慣而異,是尚難以此事實遽而推論被告乙○○必然知悉渠等即為在 逃要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前開犯行,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乙○○不利 之認定,是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有何前開之犯行,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正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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