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9

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緝字第11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行為,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分別犯有侵占及竊盜等罪(未構成後述行為累犯 之規定),明知其係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七十八年度回役臨時召集之應召員,該 司令部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送達應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前往宜蘭礁溪駐地報 到之臨時召集令,至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北里鎮北八巷八號住處,由其父親陳 金鏗收受上開臨時召集令並轉交後,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無故逾二日以上,未 於上開指定時間前往駐地報到。旋經台南師管區依法通緝,遭緝獲訊畢飾回後, 再度逃亡。 二、案經台南區師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逃匿, 經本院通緝,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為警緝獲到院。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其父陳金鏗於台 南師管區訊問時証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團管區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未報 告應召員年籍表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証明確,被 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 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行為罪。茲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在 審理中態度良好,及其於六十五年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直 至本件犯行止,未再犯罪,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 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基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