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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0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緝字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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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 一一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號),甲○裁 定如左: 主 文 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 規定處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及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在住處先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非 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不諱,惟時間太久已不記得確切時間。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高衛試煙 字第C三六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海洛因一包( 淨重0‧一六公克)、殘餘安非他命之吸管一支可稽,且按按人體投與海洛因後 ,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採樣應於投與 嗎啡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為宜,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 壹字第○五六九五四號函釋明確。從而,足認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 八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海洛因一次。綜上,核被告係犯 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 款罪名,即行為後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犯罪,案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繫屬甲○, 依照首開法文規定,自應由甲○依職權為付觀察、勒戒之裁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前段、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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