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7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緝字第8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0三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在高雄縣仁武鄉○○路八十一之四號住處內, 召集己○○、戊○○、丙○○等人參加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有關 該民間互助會之會期、會員人數、開標日期、每會金額,均詳如附表),自任會 首,每次開標日即在其上址住處開標,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應繳會款 扣除得標者所標之利息後繳納會款,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金額並署名。詎料, 乙○○因自八十七年七月間即陷於經濟周轉困難之窘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利用會員未全數到 場競標之機會,先後偽造載有己○○、戊○○、丙○○等三人署名及競標利息之 標單(未據扣案),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即據以向該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 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己○○、戊○○、丙○○等三人及其他競標時仍為活 會之會員,致該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連續向該次競標時 仍為活會之會員詐騙財物(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即乙○○詐欺 之所得,因乙○○無法確定冒標之時間及競標之金額,故無法計算詐欺之金額若 干)。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乙○○所召集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民間互助 會無故止會,經結算結果發現附表編號一剩餘會數與活會數目不符,己○○、戊 ○○、丙○○等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戊○○、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召集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民間互助 會,並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連續冒用己○○、戊○○、丙○○等會員之署名製作 標單參與競標,得標後收取會款,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無故止會之事實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己○○、戊○○、丙○○等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會單一紙附 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 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 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 應認為係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 ,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己○○、戊○○、丙○○等人之署名,為 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每次偽造標單 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 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爰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 告為圖己利,竟多次冒用會員名義參與競標,詐取會款,及明知經濟已陷入困難 ,仍採以會養會之方式,再行召集民間互助會,致告訴人己○○、戊○○、丙○ ○受有不貲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標單,已 因被告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故上開所述偽造之標單及署名,爰不併為 沒收之宣告。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部分: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召 集附表編號二至三號之民間互助會(有關該民間互助會之會期、會員人數、開標 日期、每會金額,均詳如附表),並於同年四月至九月間,分別假冒蔡信銘名義 冒標多起會,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參加告訴人辛○○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於 同年八月十五日得標後,即未再繳交會款。因而認此部分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 文書之犯行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為審理 。按裁判上一罪,其中一罪業已繫屬於法院,他部分尚由檢察官偵辦者,倘檢察 官認該其所偵辦之部分,確有應成立犯罪之虞,且與已繫屬法院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而移送該已繫屬法院併辦,則該受移送之已繫屬法院得就該移送併辦 部分予以實質審判者,應以經其審理之結果,以該二罪間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前提,倘該二罪間,經繫屬法院審理之結果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基於不 告不理原則,該繫屬法院就移送併辦部分不得為任何裁判,而僅能退回原偵查機 關另行偵辦,否則即有就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訴外裁判之違法。訊據被告 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二 至三號之民間互助會係沒有開完,附表編號二號尚有六會活會,附表編號三號尚 有二十五會活會,這二會我都沒有冒標;及我於八十七年八月得標後,我仍有交 付告訴人辛○○九月及十月的會錢,我沒有詐欺。」等語。經查:告訴人丁○○ 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時明確供稱:「伊在告訴狀中表示被告假借蔡 信銘名義冒標,係屬誤會,被告沒有冒標。」,及告訴人庚○○、甲○○於八十 九年九月六日本院調查時亦供述:「這二會是被告沒有開完,被告並沒有冒標。 」等情,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再查:告訴人辛○○指訴被告於取得會款後即 未再繳交會款,除告訴人辛○○之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 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 是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則與本件被告犯行部分即無成立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可能,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併辦部分為任何裁判,僅能將該部 分原卷退回原偵查機關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正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會 期│ 開標日期 │ 每會金額 │ 冒 標 情 形 │ 備 註 │ │ │ │ │ │ │ │ │ │ │ │ │ │ │ ├───┼──────┼──────┼─────┼───────┼────┤ │一 │八十七年四月│每月二、七、│三千元。 │己○○一會、徐│八十七年│ │ │十七日至同年│十二、十七、│ │志明一會、周金│十月十二│ │ │十月十二日止│二十二、二十│ │蓮一會。冒標時│日止會。│ │ │。 │七日。 │ │間不詳,約在八│告訴人陳│ │ │會員人數三十│ │ │十七年七月間。│巨明、徐│ │ │六員。 │ │ │競標利息不確定│志明、周│ │ │ │ │ │,約為一千元左│金蓮均加│ │ │ │ │ │右。 │入一會,│ │ │ │ │ │ │均活會。│ ├───┼──────┼──────┼─────┼───────┼────┤ │二 │八十七年二月│每月五、二十│一萬元。 │無冒標情事。 │八十七年│ │ │五日至同年十│日。 │ │ │十月十二│ │ │二月二十日止│ │ │ │日止會。│ │ │。 │ │ │ │告訴人孫│ │ │會員人數二十│ │ │ │文逸加入│ │ │二員。 │ │ │ │一會,尚│ │ │ │ │ │ │為活會。│ │ │ │ │ │ │ │ ├───┼──────┼──────┼─────┼───────┼────┤ │三 │八十七年八月│星期日。 │五千元。 │無冒標情事。 │八十七年│ │ │二十三日至八│ │ │ │十月十二│ │ │十八年二月二│ │ │ │日止會。│ │ │十八日止。 │ │ │ │告訴人孫│ │ │會員人數二十│ │ │ │文逸加入│ │ │八員。 │ │ │ │一會,尚│ │ │ │ │ │ │為活會。│ │ │ │ │ │ │ │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