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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0

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賠字第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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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無罪確 定,准予保釋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十九日,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 二、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 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甲○○涉嫌詐欺案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六三九八號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其戶籍地址傳喚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 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到庭應訊,惟聲請人均未遵期到庭應訊一情,業經本 院調閱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三九八號偵查卷無訛。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依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傳喚,審理傳 票並經聲請人本人收受,惟聲請人仍拒不到庭應訊,再經本院依法拘提,聲請人 猶未到庭,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發佈通緝等情,復有戶籍資料一份、送達回 證二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拘提報告書一紙、通緝 書一紙附於八十八年易字第二00二號刑事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易 字第二00二號卷刑事卷屬實。而後,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通緝到案 ,經本院諭知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交保,然因具保無著,聲請人並係因通緝 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 羈押,顯見聲請人之受羈押實係因其多次傳拘不到案所致,應屬因其重大過失之 行為致受羈押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受羈押既係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行 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從而,聲請人提起 本件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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