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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8

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賠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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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庚○○   (即被害人戊○    ○之配偶)   聲  請  人 壬○○   (即被害人戊○    ○之子)   聲  請  人 辛○○   (即被害人戊○    ○之   聲  請  人 丁○○   (即被害人戊○    ○之孫)   聲  請  人 己○○   (即被害人戊○    ○之孫)   聲  請  人 丑○○○   (即被害人癸○    ○之配偶)   聲  請  人 子○○   (即被害人癸○    ○之子)   聲  請  人 寅○○   (即被害人癸○    ○之   聲  請  人 卯○○   (即被害人癸○    ○之   聲  請  人 甲○○○   (即被害人丙○    ○之配偶)  聲  請  人 乙○○   (即被害人丙○    ○之 右列聲請人因被害人戊○○、癸○○、丙○○叛亂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為不付 軍法審判裁決(四二安序字第○一一八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戊○○、癸○○、丙○○於不付軍法審判裁決確定前,均受羈押貳佰零玖日,各准予 賠償新台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等三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四十一年四月間起至 同年十一月間止,在偵查中受羈押共計二百十七天,而被害人等嗣後均已洗刷罪 嫌,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不付軍事審判在案,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 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請求准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 償金額,聲請裁定准許各賠償一百零八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 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 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及徒 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且 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準用。查本件被害人戊○○業已於六 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聲請人庚○○為其配偶,聲請人壬○○、辛○○為其 子女,另其子郭耀堂已於八十一年二月四日死亡,故應由郭耀堂之子女丁○○、 己○○代位繼承;而被害人癸○○業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死亡,聲請人丑○○ ○為其配偶,聲請人子○○、寅○○、卯○○為其子女;而被害人丙○○業已於 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死亡,聲請人甲○○○為其配偶,聲請人乙○○為其女,另 其子吳宗恩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死亡,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此有聲 請人之繼承系統表三紙及戶籍謄本三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害人戊○○之 法定繼承人庚○○等五人、被害人癸○○之法定繼承人丑○○○等四人、被害人 丙○○之法定繼承人甲○○○等二人自得聲請賠償,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害人等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於四十一年五月十日 移送至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辦,嗣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 部軍事檢察官以(四二)安序字第O一一八號裁決不付軍法審判,業據聲請人等 提出上開裁決書一份屬實,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 九)志厚字第一一八九號書函檢送被害人等之資料卡在卷可稽。然單憑上開不付 軍法審判之裁決書及被害人等之資料卡其上所載之內容,固使本院難以判斷被害 人等羈押日期之起迄時間,而本件又因時隔久遠,案卷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 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一八九 號書函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八九一號書函說明可參,更無 從認定羈押期間之依憑,惟卷證資料滅失既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等,因該卷證不存 在所生不利益之危險,即不能令聲請人等負擔,而戒嚴時期法治紊亂,聲請人等 所陳被害人等受羈押處分之年代久遠,亦不宜僅以聲請人等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而 逕予駁回。而觀諸上開裁決書理由欄內載有「捕扣、解送偵辦」等情,足認被害 人等於叛亂案件偵查期間確經羈押無訛。又經本院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煉油廠(以下簡稱高雄煉油廠)函查結果,被害人戊○○、癸○○均曾於四十一 年五月八日因案被捕,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復工,被害人丙○○因擔任臨時工, 資料不全無可查證,此有該廠人事室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人運字第一○七號書函一 紙附卷足憑,且經證人即同案被捕之人辰○○○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認識丙 ○○、戊○○、癸○○,其三人是伊在中油的同事,戊○○在中油做沙發,癸○ ○是消防隊,丙○○是在半屏山看守泵浦,四十一年間伊與他們及其他共十人同 一天被抓,同一天放出來,伊是一起被關在保安總部等語屬實,互核前開保安司 令部裁決書、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高雄煉油廠書函及證人辰○○○之證詞 等證據資料對照觀之,足認被害人等之羈押期間應自四十一年五月八日因案被捕 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復工前止,較為合理可採。從而,被害人等因叛亂案件,受 羈押之期間係自四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前後合計二百零九日 ,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等以被害人等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付軍法審判裁決 確定前,曾受違法羈押其人身自由權利所遭受之損害,依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就被害人等受羈押之日數,向本院聲請國家賠償, 洵屬有據,復查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 定聲請賠償之期間,故於被害人等所受羈押之二百零九日範圍內,應認其聲請為 有理由。爰審酌被害人等被捕時正值青壯時期,於受羈押時對個人之地位、職業 、身分、家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予 賠償一百零四萬五千元。至聲請人等認被害人等於四十一年四月間即遭羈押,而 請求超出二百零九日之部分,惟此與前揭高雄煉油廠人事室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人 運字第一○七號書函所載內容已不相符合,聲請人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足採,是其聲請金額超過一百零四萬五千元部分,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純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林 孝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 本件繼承系統表 ┌─丁○○ ┌─(子)郭耀堂(歿)┤ 被繼承人戊○○─┐│ └─己○○ ├┤ 配偶 庚○○─┘├─(子)壬○○ │ └─(女)辛○○ ┌─(子)子○○ 被繼承人癸○○─┐│ ├┤ 配偶 丑○○○─┘├─(女)寅○○ │ └─(女)卯○○ ┌─(子)吳宗恩(歿) 被繼承人丙○○─┐│ ├┤ 配偶 甲○○○─┘│ └─(女)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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