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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9

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賠字第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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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即被移送人 甲○○ 右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裁處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 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不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前,受留置肆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肆萬柒仟元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被院留置,至八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共受留置四十九日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 年度感更一字第一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業 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感更一字第一號卷,查核屬實。 二、聲請人以其於不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聲請冤獄賠償,經查並無冤 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 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素行不佳,曾有多項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 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適當,共應准予賠償十四萬七千 元。其聲請超過每日三千元之部分,不予准許,又其僅被留置四十九日,竟聲請 賠償五十一日,逾四十九日部分,亦不予准許,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 裕 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 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許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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