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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1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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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         林敏澤         蔡鴻杰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三0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 及煙火類火藥壹包(驗後剩餘零點捌壹公克)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側錄機壹台、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偽 造之信用卡各一張、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及如附表二所示消費簽 帳單上之「曾志強」及「陳友村」簽名各玖枚、「陳世達」、「袁文世」、「陳偉宏 」、「陳義文」、「陳宏文」、「涂明華」及「莊亞文」之簽名各參枚以及「陳文寶 」之簽名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煙火類火藥壹包(驗後剩餘零點 捌壹公克)、側錄機壹台、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各一張、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及如附表二所示消費簽帳單上之「曾志強」及「陳友 村」簽名各玖枚、「陳世達」、「袁文世」、「陳偉宏」、「陳義文」、「陳宏文」 、「涂明華」及「莊亞文」之簽名各參枚以及「陳文寶」之簽名玖枚,均沒收。 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均緩刑肆年;側錄機壹台、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各一張、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及如附表二所示消費簽帳單上之「曾志強」及「 陳友村」簽名各玖枚、「陳世達」、「袁文世」、「陳偉宏」、「陳義文」、「陳宏 文」、「涂明華」及「莊亞文」之簽名各參枚以及「陳文寶」之簽名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鎮區○○街八十二巷二十九 號住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 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構成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煙火類火藥一 包(原淨重零點八三公克、驗後剩餘零點八一公克)。丁○○復與綽號「饅頭」 之成年男子萌生由丁○○找尋他人以側錄機刷錄信用卡之內碼,交由「饅頭」據 以偽造出信用卡後,交予丁○○而得以持之刷卡消費詐得財物之計劃,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透過不知情之陳 瑞宏(另因罪嫌不足獲不起訴處分)之介紹,至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路一二三 號鎮海加油站內,將「饅頭」提供用於拷貝他人信用卡內碼之側錄機交予該加油 站之副站長乙○○,囑其於客人加完油後刷卡簽帳時,乘機將客人之信用卡在側 錄機上掃過,據以取得客人之信用卡內碼,丁○○則於每日乙○○下班時再至該 加油站取回側錄機,並允諾每刷一件內碼卡即給予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 為酬,乙○○應允後,並再邀得該站副組長甲○○參與,而渠二人遂與丁○○及 「饅頭」共同基於進行前開以側錄機刷錄客人之信用卡內碼,再提供丁○○與「 饅頭」得以據以偽造出信用卡後再持之刷卡消費詐得財物之概括犯意之聯絡,自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先由乙○○、甲○○二人輪流在前開 加油站內,乘客人加完油後刷卡簽帳不注意時,多次以側錄機刷錄客人之信用卡 內碼共四十二次,乙○○並自丁○○處共獲得報酬四萬二千元,其並將一萬五千 元交予甲○○作為報酬,而丁○○向乙○○取回上開刷錄有信用卡內碼之側錄機 後,即將側錄機交予「饅頭」,由「饅頭」於不詳時地,先後將該側錄機內存錄 之信用卡內碼拷貝入另一張信用卡卡片之方式,偽造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共 計十二張,並先後交予丁○○,丁○○並於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 欄處偽簽曾志強等人之簽名後,先後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及商店,向不詳姓名之店員佯稱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如附表 二所示簽帳單號碼之二聯式消費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欄、第二聯商店存根 欄)之持卡欄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曾志強」等人之簽名,而偽造「曾志強 」等人以上開偽造之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並持之交付予上揭不詳姓名之店員, 除足致上開遭冒名之「曾志強」等人及如附表二所示真正信用卡之持卡人李惠玲 等人因而負有清償信用卡之債務之損害之虞,並致該不詳姓名之店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曾志強」等人確係本人欲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物予 丁○○。嗣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發現冒刷情事,派員追查並報 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鎮海加油站逮捕乙○○、甲○ ○,再循線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丁○○位於高雄市○鎮區○○里○○街八二巷二 九號之一住處逮獲丁○○,並扣得前揭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煙火 類火藥一包、供上開刷錄信用卡內碼所用之測錄機一台及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 示偽造之信用卡各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乙○○、甲○○對於渠等利用 在鎮海加油站工作之機會,分別輪流以被告丁○○提供之側錄機趁機刷錄客人信 用卡內碼四十二次,再將側錄機交回被告丁○○,被告乙○○則藉此取得四萬二 千元之酬勞,並交付一萬五千元予被告甲○○為酬等情,固均為坦承,然均辯稱 :伊等對於被告丁○○嗣後利用側錄機內存錄之信用卡內碼進行偽造信用卡,以 及持之冒名刷卡消費詐取財物等行為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之職員林濟芳及中 國商銀之職員章友謙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號碼之簽帳單影本 二十一張、顯示如附表二所示遭冒名刷卡消費情形之上海商銀信用卡中心統計 表一份、中國商銀信用卡持卡人當期消費資訊行帳單明細二份在卷可稽,並有 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各一張及側錄機一台扣案為證,再扣案 之手槍一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WALTHER廠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同扣案之火藥一包, 係含碳粉、磷、氯酸鉀等煙火類火藥成份之物,且該碳粉、磷、氯酸鉀混合而 成之煙火類火藥,遇熱、摩擦、撞擊或靜電,均極敏感,如急速加熱或點火引 發,在密閉容器內即會爆炸,在地上開放空間則產生爆燃之火藥性化學反應, 故認具破壞性及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刑鑑字第五四七三號、同年二月十日刑鑑字第五四六一號鑑定通知書及八十九 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刑偵五字第一0三一九八號函可參,是依本件扣案火藥 所具備之性質,足供作成爆裂物之用,故其應屬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亦堪予 確認。 ⑵按信用卡之內碼乃發卡銀行製作輸錄於信用卡上,其唯一之功能即負有表彰該 張信用卡係合法申請得由持卡人持之刷卡消費使用,而商家亦係憑之作為認定 該信用卡是否確經發卡銀行允准使用而據以決定持卡人是否得進行刷卡消費交 易之重要辨認任務,亦即若信用卡上無發卡銀行製作輸錄之內碼,則該信用卡 無非一張無用之塑膠卡,完全無法進行刷卡消費,此在信用卡業已普及使用之 我國社會,當屬眾所週知之理,更況被告乙○○、甲○○均係在前開得以信用 卡刷卡方式進行交易之鎮海加油站內從事加油工之職務,本身即直接接觸處理 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宜,則其對該信用卡內碼係供辨認信用卡可否使用之功 用一事,自應較一般人更為了解為是,從而渠二人明知信用卡內碼須由發卡銀 行製作輸錄於信用卡上,他人無權製作輸錄,且亦相當了解上揭信用卡內碼之 功能,其等竟以側錄機擅自刷錄他人信用卡之內碼,並將存錄他人信用卡內碼 資料之側錄機交付予根本無權製作輸錄之被告丁○○,依渠二人對信用卡了解 之程度,對於被告丁○○係為取得他人信用卡之內碼以供偽造出得以在社會上 使用之信用卡,並據以遂行刷卡消費詐購財物之目的一事,實無不知之理,且 亦無任渠等以並未參與嗣後偽造信用卡及持卡刷卡詐購財物之行為云云,為渠 等推諉犯行之理。 ⑶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事 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 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一紙在卷可憑,次按在消費簽帳單簽名,係表示 該帳單記載之消費物品、金額及日期均無訛之證明,該簽帳單自屬私文書之一種 。是核被告丁○○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煙火類火藥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 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再被告丁○○、乙○○ 、甲○○就前開利用側錄機存錄之信用卡之內碼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信用 卡,再於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均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與綽號「饅頭」之人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火藥,係一行為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 斷。再信用卡內碼,係記載持卡者相關授權使用資料之電磁紀錄,係合於刑法第 二百二十條所指之準文書之概念,從而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上拷貝信用 卡內碼及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曾志強」等人之簽名而據以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 示之信用卡,以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曾志強」等人簽名等行為, 均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此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此等私文書,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再上揭 連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之故,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 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各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各加重其刑。被告 三人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丁 ○○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未論及被告與綽號「饅 頭」之人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存有共同 正犯之關係,尚有未洽;再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上,雖載被告上開持有改造玩具 手槍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嫌等語,然依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明顯可見起訴事實係指被告丁○○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一 支之犯罪事實而言,顯見前開起訴書關於所犯法條之記載,當屬誤載,再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上亦載明被告丁○○持有火藥之事實,是起訴書關於所犯法條之部分 未載及被告丁○○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應屬漏載 ,均應予以更正補充;又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卡號之偽造之信用卡,其真正 信用卡之持卡人應為歐存發及陳信志等情,有中國商銀陳報狀一份可按,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依據洪啟隆之信用卡卡號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偽造之信 用卡等語,容有誤會;再就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偽造信用卡及如附表二之(十) 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刷卡詐取財物等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丁○○ 明知槍枝及火藥均屬管制物品,而社會上充斥槍枝,危害治安極為嚴重,為政府 所嚴加取締,却仍未經許可持有之,業對社會安全造成威脅,且其為圖使用信用 卡刷卡消費購物,而被告乙○○、甲○○為圖獲得金錢酬勞,三人竟為前開以側 錄機刷錄他人信用卡內碼,再據以偽造信用卡並持之刷卡詐取財物之行為,業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破壞社會消費秩序,然念及被告丁○○尚知坦承犯行,而被告 乙○○、甲○○亦知坦承大部犯行並配合偵查,犯後態度均尚認良好,並參酌渠 三人在前開犯行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 ○○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乙○○、甲 ○○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等因年輕失慮,一時 貪念,致罹罪章,業已深表悔意,且被告乙○○現於縱橫天下科技有限公司擔任 洗車組長,而被告甲○○自私立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後,尚有積極求學參 加聯招等情,有縱橫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及准考證可參,足認有正當工 作及上進之心,信渠二人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之刑為當,爰併就被告乙○○、甲○○之部分予以宣告緩刑 肆年,用啟自新。再被告丁○○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之罪,雖依同條例第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然上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該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 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 條所定比例原則,此部分規定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應自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不 予適用。本案被告前未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雖有本次犯行就其 上開犯罪情節尚認不具有犯罪慣常性或社會危險性,如此難謂有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故不依上開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 煙火類火藥一包(原淨重零點八三公克,現驗餘剩零點八一公克),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彈匣一個乃該改造玩具手 槍之從屬物,亦屬違禁物,應併同宣告沒收,火藥鑑耗部分因已滅失,即無庸諭 知沒收;再扣案之側錄機一台及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係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再按縱署押、 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 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將偽造之署押 、印文沒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及如附表二所示消費簽帳單上之「曾志強」及「 陳友村」之簽名各九枚、「陳世達」、「袁文世」、「陳偉宏」、「陳義文」、 「陳宏文」、「涂明華」及「莊亞文」之簽名各三枚以及「陳文寶」之簽名九枚 (因係二聯式簽帳單,故每份簽帳單應有二枚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簽 帳單,業屬如附表二所示商店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以宣告沒收,再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偽造之信用卡共十張,均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 故亦未就此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尚有持有子彈二顆之行為,而認為其尚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語。經查被告丁○○遭查獲時, 固尚查扣得子彈四顆,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其中二顆 係玩具金屬空彈殼,而另二顆係由玩具子彈改裝而成,經採樣試射,無法擊發, 故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五四七三號鑑定通知 書可按,是就扣案之子彈性質,均難認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 項所指之子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該當該條犯罪之行為,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改造手 槍及子彈,顯見其應認此與前開成罪之未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間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者依中國商 銀提出之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載卡號之信用卡之超額授權查詢及登錄表( 見警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其上除載如附表二(三)至(七)所示之冒刷 詐財之情形外,固尚有其他冒刷詐財之紀錄,惟查就該超額授權查詢及登錄表所 載之其他冒刷詐財之情形,既無任何消費簽帳單,亦無其他證據可供查證是否為 被告所為,從而自不能僅憑上開紀錄,即遽認被告除如附表二所示情形以外,尚 有其他冒刷詐財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三 友 法 官 施 柏 宏 法 官 陳 威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雯 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一)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卡(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 卡)刷卡詐取財物之情形。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詐得財物│ 簽帳單號碼(二聯式) │簽帳單上│ │ │ │ │ │ │ │偽造之簽│ │ │ │ │ │ │ │名 │ ├──┼────┼───┼───┼────┼────────────┼────┤ │ 一 │八十八年│大羽晶│不詳姓│價值新台│000000000000│曾 志 強│ │ │十二月十│美容坊│名店員│幣(下同)│ │ │ │ │六日上午│ │ │三千三百│ │ │ │ │五時二十│ │ │六十元之│ │ │ │ │一分許 │ │ │財物 │ │ │ ├──┼────┼───┼───┼────┼────────────┼────┤ │ │八十八年│ │ │價值五千│000000000000│曾 志 強│ │ │十二月十│ │ │四百六十│ │ │ │ 二 │八日上午│同右 │同右 │元之財物│ │ │ │ │四時二十│ │ │ │ │ │ │ │九分許 │ │ │ │ │ │ ├──┼────┼───┼───┼────┼────────────┼────┤ │ │八十八年│ │ │價值七千│000000000000│曾 志 強│ │ │十二月十│ │ │五百六十│六八 │ │ │ 三 │八日上午│同右 │同右 │元之財物│ │ │ │ │四時三十│ │ │ │ │ │ │ │四分許 │ │ │ │ │ │ ├──┼────┼───┼───┼────┼────────────┼────┤ │ │八十八年│ │ │價值三千│000000000000│曾 志 強│ │ │十二月二│ │ │三百六十│ │ │ │ 四 │十日上午│同右 │同右 │元之財物│ │ │ │ │五時二十│ │ │ │ │ │ │ │二分許 │ │ │ │ │ │ └──┴────┴───┴───┴────┴────────────┴────┘ (二)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卡(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 卡)刷卡詐取財物之情形。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詐得財物│ 簽帳單號碼(二聯式) │簽帳單上│ │ │ │ │ │ │ │偽造之簽│ │ │ │ │ │ │ │名 │ ├──┼────┼───┼───┼────┼────────────┼────┤ │ 一 │八十八年│鎮海加│不詳姓│價值一千│七九二九四七 │陳 友 村│ │ │十二月十│油站 │名店員│八百元之│ │ │ │ │七日晚上│ │ │財物 │ │ │ │ │九時三十│ │ │ │ │ │ │ │六分許 │ │ │ │ │ │ ├──┼────┼───┼───┼────┼────────────┼────┤ │ │八十八年│ │ │價值三千│九一一七七三 │陳 友 村│ │ │十二月十│ │ │二百元之│ │ │ │ 二 │七日晚上│同右 │同右 │財物 │ │ │ │ │九時三十│ │ │ │ │ │ │ │八分許 │ │ │ │ │ │ ├──┼────┼───┼───┼────┼────────────┼────┤ │ │八十八年│ │ │價值五千│五四八八四五 │陳 友 村│ │ │十二月十│ │ │元之財物│ │ │ │ 三 │八日晚上│同右 │同右 │ │ │ │ │ │七時三分│ │ │ │ │ │ │ │許 │ │ │ │ │ │ ├──┼────┼───┼───┼────┼────────────┼────┤ │ │八十八年│ │ │價值五千│三0七八五六 │陳 友 村│ │ │十二月十│ │ │元之財物│ │ │ │ 四 │八日晚上│同右 │同右 │ │ │ │ │ │八時十一│ │ │ │ │ │ │ │分許 │ │ │ │ │ │ └──┴────┴───┴───┴────┴────────────┴────┘ (三)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卡(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 背面持卡人簽名為陳世達之卡)刷卡詐取財物之情形。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詐得財物│ 簽帳單號碼(二聯式) │簽帳單上│ │ │ │ │ │ │ │偽造之簽│ │ │ │ │ │ │ │名 │ ├──┼────┼───┼───┼────┼────────────┼────┤ │ 一 │八十八年│大羽晶│不詳姓│價值六千│000000000000│陳 世 達│ │ │十二月二│美容坊│名店員│一百九十│ │ │ │ │十日某時│ │ │五元之財│ │ │ │ │ │ │ │物 │ │ │ │ │ │ │ │ │ │ │ └──┴────┴───┴───┴────┴────────────┴────┘ (四)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卡(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 背面持卡人簽名為袁文世之卡)刷卡詐取財物之情形。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詐得財物│ 簽帳單號碼(二聯式) │簽帳單上│ │ │ │ │ │ │ │偽造之簽│ │ │ │ │ │ │ │名 │ ├──┼────┼───┼───┼────┼────────────┼────┤ │ 一 │八十八年│如新洗│不詳姓│價值三萬│0000000 │袁 文 世│ │ │十二月二│車行 │名店員│二千五百│ │ │ │ │十四日某│ │ │元之財物│ │ │ │ │時 │ │ │ │ │ │ └──┴────┴───┴───┴────┴────────────┴────┘ (五)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卡(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 背面持卡人簽名為陳偉宏之卡)刷卡詐取財物之情形。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詐得財物│ 簽帳單號碼(二聯式) │簽帳單上│ │ │ │ │ │ │ │偽造之簽│ │ │ │ │ │ │ │名 │ ├──┼────┼───┼───┼────┼────────────┼────┤ │ 一 │八十八年│總來皮│不詳姓│價值二萬│00000000000 │陳 偉 宏│ │ │十二月十│鞋 │名店員│六千八百│ │ │ │ │九日下午│ │ │元之財物│ │ │ │ │四時六分│ │ │ │ │ │ └──┴────┴───┴───┴────┴────────────┴────┘ (六)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卡(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 背面持卡人簽名為陳義文之卡)刷卡詐取財物之情形。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詐得財物│ 簽帳單號碼(二聯式) │簽帳單上│ │ │ │ │ │ │ │偽造之簽│ │ │ │ │ │ │ │名 │ ├──┼────┼───┼───┼────┼────────────┼────┤ │ │八十八年│大羽晶│ │價值一萬│000000000000│陳 義 文│ │ │十二月十│美容坊│ │一千八百│ │ │ │ 一 │九日某時│ │同右 │六十五元│ │ │ │ │ │ │ │之財物 │ │ │ │ │ │ │ │ │ │ │ └──┴────┴───┴───┴────┴────────────┴────┘ (七)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卡(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 背面持卡人簽名為陳宏文之卡)刷卡詐取財物之情形。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詐得財物│ 簽帳單號碼(二聯式) │簽帳單上│ │ │ │ │ │ │ │偽造之簽│ │ │ │ │ │ │ │名 │ ├──┼────┼───┼───┼────┼────────────┼────┤ │ 一 │八十八年│聯合國│不詳姓│價值一萬│00000000000 │陳 宏 文│ │ │十二月二│通訊廣│名店員│四千五百│ │ │ │ │十三日晚│場 │ │元之財物│ │ │ │ │上九時三│ │ │ │ │ │ │ │十七分 │ │ │ │ │ │ └──┴────┴───┴───┴────┴────────────┴────┘ (八)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卡(指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 背面持卡人簽名為涂明華之卡)刷卡詐取財物之情形。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詐得財物│ 簽帳單號碼(二聯式) │簽帳單上│ │ │ │ │ │ │ │偽造之簽│ │ │ │ │ │ │ │名 │ ├──┼────┼───┼───┼────┼────────────┼────┤ │ 一 │八十八年│品筑菸│不詳姓│價值二萬│000000000000│涂 明 華│ │ │十二月四│酒量販│名店員│六千六百│ │ │ │ │日下午二│店 │ │七十元之│ │ │ │ │時四十四│ │ │財物 │ │ │ │ │分許 │ │ │ │ │ │ └──┴────┴───┴───┴────┴────────────┴────┘ (九)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卡(指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 背面持卡人簽名為莊亞文之卡)刷卡詐取財物之情形。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詐得財物│ 簽帳單號碼(二聯式) │簽帳單上│ │ │ │ │ │ │ │偽造之簽│ │ │ │ │ │ │ │名 │ ├──┼────┼───┼───┼────┼────────────┼────┤ │ 一 │八十八年│緣道居│不詳姓│價值二萬│ 不 詳 │莊 亞 文│ │ │十二月四│有限公│名店員│四千六百│ │ │ │ │日零時二│司 │ │元之財物│ │ │ │ │十一分許│ │ │ │ │ │ │ │ │ │ │ │ │ │ └──┴────┴───┴───┴────┴────────────┴────┘ (十)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卡(指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 背面持卡人簽名為陳文寶之卡)刷卡詐取財物之情形。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詐得財物│ 簽帳單號碼(二聯式) │簽帳單上│ │ │ │ │ │ │ │偽造之簽│ │ │ │ │ │ │ │名 │ ├──┼────┼───┼───┼────┼────────────┼────┤ │ 一 │八十八年│宏城通│不詳姓│價值二萬│0000000 │陳 文 寶│ │ │十二月二│信科技│名店員│元之財物│ │ │ │ │十日某時│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八十八年│亞旭電│ │價值二萬│000000000000│陳 文 寶│ │ │十二月二│信企業│ │一千六百│ │ │ │ 二 │十一日晚│社 │同右 │元之財物│ │ │ │ │上六時四│ │ │ │ │ │ │ │十一分許│ │ │ │ │ │ ├──┼────┼───┼───┼────┼────────────┼────┤ │ │八十八年│全虹企│ │價值二萬│000000000000│陳 文 寶│ │ │十二月二│業股份│ │元之財物│ │ │ │ 三 │十一日晚│有限公│同右 │ │ │ │ │ │上七時十│司高雄│ │ │ │ │ │ │分許 │林森店│ │ │ │ │ ├──┼────┼───┼───┼────┼────────────┼────┤ │ │八十八年│互盛股│ │價值一萬│0二二三六0 │陳 文 寶│ │ │十二月二│份有限│ │七千八百│ │ │ │ 四 │十三日某│公司 │同右 │元之財物│ │ │ │ │時許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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