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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7

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重訴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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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水果刀刀身、刀鞘、 刀柄各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在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乙○○與有夫之 婦邱余壬妹有婚外情,嗣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邱余壬妹之夫甲○○向警 局報案指稱乙○○涉嫌毀損甲○○所駕計程車,乙○○於是日晚上經警通知到案 後,邱余壬妹即指認係乙○○毀損甲○○車輛,致乙○○賠償甲○○新台幣(下 同)四千元,當場邱余壬妹又向甲○○告稱天天遭乙○○糾纏,不勝其擾,乙○ ○因此心有未甘,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酒後精神狀態 尚正常之際,在褲袋內預藏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支,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高雄市 苓雅區○○街九巷十一號「三多貴族大廈」邱余壬妹之工作處所,欲找邱余壬妹 理論,迨同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見邱余壬妹騎乘機車抵達後,乃趨前攔截質問 邱余壬妹為何前一天晚上對其夫甲○○亂講話,並開口向邱余壬妹借款二萬元, 惟邱女答稱僅有二千元,雙方為此發生口角,期間邱余壬妹並取笑乙○○:「沒 錢如何交查某(女人)」(台語),並揮手撥及乙○○眼睛,乙○○一時氣憤, 頓萌殺人之犯意,自其左邊褲袋內取出上開預藏之水果刀,拔開刀鞘,以左手猛 力刺入邱余壬妹腹部,致其腹部上緣受有三.二X一.二公分之刺裂傷,刀身刺 進胰臟、大小腸及腰椎上方,深及腹腔,深度達十公分以上,造成重度外傷性腹 腔內出血,邱余壬妹因此不支倒地,致右側頭部撞擊地面受有輕度皮下瘀血之傷 害,旋往前爬行出聲呼救,驚醒大廈管理員丁○○出門查看並質問發生何事,乙 ○○誑稱:她欠我錢云云,旋即騎乘邱余壬妹所有之機車逃離現場,至高雄市○ ○路與二聖路口旁之騎樓下,將機車停放該處,另改搭計程車逃逸。邱余壬妹雖 經丁○○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日上午四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嗣警方在現場 扣得乙○○所有之刀柄、刀鞘各乙支,旋又循線於是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在 高雄市前鎮區岡山公園旁,將乙○○逮捕到案,嗣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邱余壬妹屍體,於其腹內胃臟下方大 網膜區域扣得乙○○所有供殺人所用,因斷裂而留存之兇刀刀身乙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持刀刺中被害人邱余壬妹腹部致其身亡事 實,惟矢口否認殺人犯行,辯稱:伊與邱余壬妹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就拿出水 果刀欲嚇唬邱女,惟邱女見狀,心裡緊張,一時重心不穩,坐在機車上發生搖晃 ,伊即以右手拉其左手,惟因用力過猛,致邱女趴向伊身體,而被水果刀刺到, 伊並無殺害邱女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當天確係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一言不合,始臨時萌生殺意,持刀刺入被 害人腹部一節,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邱余壬妹)是(我殺害 )」、「(問:何時決定殺她?)我是有用水果刀刺她,是當天臨時起意,當 日我是想說她以前沒有錢,我都有借她,想說我以前對她那麼好,她卻那麼無 情,一時生氣,才起意殺她:::」、「(當日帶水果刀)想要拿去嚇她,結 果她諷刺我,才起意殺她」(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我 們有發生口角,後來我用左手要抱她的左肩,她用手撥開就甩到我的左眼,我 就用左手從左邊的褲袋拿出水果刀,用左手拿刀,這時她身體正面轉向我這邊 ,我就用左手往前刺,刺到她右手邊腹部」(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 筆錄)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陳被告故意刺殺被害人等情大致相符; 且被告於警訊亦不否認係因一時氣憤,才持水果刀刺被害人一節,並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當時因用力過猛,往前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 錄),顯然已自承故意持刀刺入被害人腹部一節;參以扣案之水果刀乙支,甚 為峰利,持之刺向人體,具相當之殺傷力,此為一般人所明知,惟被告竟持該 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腹部要害,致其刀身刺進胰臟、大小腸及腰椎上方,深及 腹腔,深度達十公分以上,幾欲穿透身體,足徵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尤其 被告身高一百六十五公分,體重八十四公斤,此為被告所自承,體格狀碩,孔 武有力,被告於偵查中又自承知悉刀子刺入腹部會造成死亡等語,顯已明知持 刀刺入被害人腹部,將致被害人死亡,竟仍決意並以行為促其發生,顯見其有 戕害被害人生命之認識與故意,是其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顯係諉卸之詞,不 足採信。 (二)又查,被告行兇時,其兇刀刀身已全部刺入被害人體內,深達腹腔十公分以上 ,穿透大小腸、腸系膜、胰臟及腰椎,且刀身業與刀柄分開斷裂而掉落現場等 情,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報告各一紙及解剖照片十張附卷可稽 ,依此刺入之深度及方向,暨刀身斷裂留存體內情形觀之,顯然當時刀身進入 體內之力道甚強,應係故意持刀往前猛力刺入,始得造成,而非僅僅被害人趴 向被告身體時,不慎被刀刺入所能造成;況且倘非被告故意刺入,而係被害人 重心不穩倒向被告身體,則被告於發現被害人倒下時,亦理應本能地將刀子挪 開,而非仍將水果尖刀握持手上,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被害人發現其手持刀子, 一時驚慌,身體搖晃,其見狀以右手拉住被害人左手,因用力過猛,致被害人 趴至其身上,水果刀不慎刺入被害人腹部云云,非但與其前開自白不符,且與 吾人一般之智識及經驗法則亦不相符合,顯難採信;參以被告殺人後,竟任由 被害人重傷倒地獨自呻吟呼救,且於管理員丁○○前來詢問時,僅答以:「她 欠我錢」,旋即騎乘被害人機車逃逸,咸未協助丁○○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等情 以觀,此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不否認,益見其確有置被害人 於死地之犯意甚明。 (三)再查,被告雖供承其於案發前曾喝酒等語,惟其既於飲酒後,仍能搭車至上開 被害人工作處所附近等候被害人,且向該大廈管理員丁○○詢問被害人何時抵 達,此業經證人丁○○於警訊供述甚詳,繼之又於被害人到場後,與之發生口 角,並於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後,猶能向前來詢問之管理員丁○○誑稱:她欠 我錢一語,以避刑責,足認被告於本件犯罪前後意識均尚清醒,精神狀態應未 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應予敘明。 (四)此外,復有被告行兇所用之水果刀刀身、刀鞘、刀柄各一支扣案可佐,且被告 確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猛刺被害人腹部,致被害人之腹部上緣受有三.二X 一.二公分之刺裂傷,刀身刺進胰臟、大小腸及腰椎上方,深及腹腔,深度達 十公分以上,造成重度外傷性腹腔內出血致死亡等情,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解 剖紀錄各一份及解剖照片數張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本件犯行,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至於解剖紀錄報告固記載:「右側頭部有輕度皮下瘀血」、「右側頸部輕微條 狀皮下瘀血」等語,惟訊之被告始終否認勾勒被害人頸部,並稱不知被害人右 側頭部為何受傷等語。經查被告自警訊起迄本院調查審理中,從未供承當天曾 以手勾勒被害人頸部等語,且證人即參與屍體解剖之法醫師裴起林於本院亦證 稱:「根據解剖紀錄,假如兇嫌與被害人的身高、體重差異很大,不排除從後 面刺入,但是依照刺入的深度及方向,從正面刺入的可能性很高」等語,顯然 自正面刺入的可能性極高,而且訊之被告又供稱當天被害人遭水果刀刺入後, 先不支倒地,再爬行呼救,斯時伊即向前將其抱起,使之坐在地上,並以右手 臂托住其頸部等語,核與裴起林證述:右側頸部皮下瘀血,不排除因施救猛力 拉頸部所成等語相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先以手勾勒被害人頸 部,再以刀刺入其腹部事實,故公訴人認被告「立於邱余壬妹身後,先以左手 勾住其頸部,使其右側頸部致生條狀皮下淤血,復以右手持預藏之水果尖刀, 自側面刺入邱余壬妹腹部」云云,尚屬無據。又被害人「右側頭部有輕度皮下 瘀血」之傷害,依其解剖關係位置及受傷程度判斷,很可能是因為胸腹腔內大 量出血,不支倒地所致等情,業據證人裴起林證述甚明,核與被告所供當天被 害人係遭水果刀刺入後,始不支倒地等語相符,是公訴人認「拉扯中邱余壬妹 不慎人車倒地,致右側頭部撞擊地面受有輕度皮下瘀血之傷害,:::乙○○ 憤而萌生殺意,立於邱余壬身後:::」云云,亦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六 月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就本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份,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但本罪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份,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過從甚密,期 間將近一年,竟未顧念舊情,持預藏尖刀殺人,有悖人性良知,惡性重大,本應 從重量處極刑,但念被告於偵審中深表悔意,顯見人性尚未盡泯,尚無須處以無 期徒刑之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求處無期徒刑,尚嫌過 重,並此敘明。又被告所犯殺人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併宣告褫奪公權十年。扣案之水果刀身、刀鞘、刀柄各一支,為被告出資委託被 害人所購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顯屬被告所有之物,並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斗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李璧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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