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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0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附民字第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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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四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三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乙○○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各一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九 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及永福街口,先藉問路為由向原告甲○○○搭訕 ,再佯以其中一人攜帶現金擔任裝瘋賣傻之角色,由被告對原告假稱如帶領前往 某地,該傻子將給予現金等詞,使原告不疑有他,而依其意搭乘被告及其他不詳 姓名之人所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欲到達之地點,利用在車上之時間,由被告在旁 向原告表示如讓傻子看到錢,該名傻子將給予金錢等語,使原告不疑有他,而返 回家中取出存摺,前往臺中第一銀行中港分行領取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予 該名傻子見識,被告便以傻子欲將錢裝入花布巾內給予之詞,使原告將現款及金 飾交付予被告用花布巾包裝,嗣被告再用預藏以花布巾所捆紮裝有麵條三包之物 ,暗中以吐上唾液為記號,假稱係傻子欲給付之現款,迨原告下車後,見所取得 之物為麵條三包後,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其所交付之金額。 三、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一紙為證,並引用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二二三號刑 事卷宗內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無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 三、證據:引用上開刑事卷宗內之證據。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有向其詐取現金八十萬元之事實, 業據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二二三號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 影本一紙,扣案之現金三十一萬六千元、面紙九包、麵條六包、冰糖五包及花布 巾八條等物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權利受有不法侵害,已如前 述,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八十萬元,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韻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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