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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2/19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附民字第6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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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八八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丙○○         庚○○         己○○         乙○○         辛○○         甲○○         丁○○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四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七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七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十四日,基於概括犯意,至原告 承包採收之屏東林管處旗山事業區第十三林班地區盜採愛玉子,共計一百五十餘 公斤,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五號提起 公訴,其等竊取原告所有之愛玉子共十一株,每株採收成品約五十公斤左右,是 被告七人所竊取之愛玉子共約五百五十公斤,以市價每公斤新台幣八百元計算, 則相當於四十四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請求被告七人連帶賠償原告四十四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稱:並未盜採愛玉子。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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