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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2/06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附民字第7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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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ОО號   原    告  義昌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康高利   被    告  乙○○○○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四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民國 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二人 應停止使用CROWN及皇冠設計圖,並不得再使用其他相同或近似於東方巨無 霸及圖ORIENT JUMBO之商標圖樣。㈢被告二人應將本案刑事及民事 判決書內容全文登載於工商時報或經濟日報第一版,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㈣就前 三項請求,請准依職權或由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陳述略稱:被告甲○○為被告「乙○○○○限公司」(下稱雙一公司)之 負責人,從事腳踏車販售業務多年,明知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業經原告義昌車業 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八六二三四三號 、專用期間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指定使用於機車、腳踏車、自行車及其組 件,竟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原告同意,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擅自以近似於前 開商標如附圖二所示之商標,使用在其所販售之腳踏車上,而在高雄縣市、台南 縣市販賣予不特定人多次,嚴重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爰依法請求賠償。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其陳述略稱: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 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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