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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9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附民字第7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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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О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二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原告因病不良於行,雖雇有菲傭照料日常生活起居,惟因語言溝通 障礙,生活常感不便;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經由原告之甥媳婦陳素芬介紹, 被告至原告之住處,陪伴及照料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告因事需提領現 金六十萬元,由被告以車載原告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領取現金六十萬元 後,原告即將該筆六十萬元放置在抽屜中,當日十二時,被告乘原告如廁時,乘 機行竊該六十萬元後逃離,原告突然發現該筆六十萬元之現金不翼而飛,原告即 電詢被告,被告起先否認,惟因原告在住處平日並無人進出,且僅被告知悉原告 當日領有現金,僅被告最可疑,原告即告知被告將報警處理,被告遂承認該筆六 十萬元為其所竊取,但要求被告給予時間返還,其後隔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日,被告允諾以照料陪伴原告之式按月抵償五萬元,於一年內清償完畢,並簽 發面額六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不料,被 告簽發上揭本票後即逃匿無蹤,而原告又行動不便,無法追償,始知被告早已預 謀行竊;被告既竊取原告所有之六十萬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返還上揭所竊取之六十萬元等語。 貳、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一案,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二號刑事判決諭知 被告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 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福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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