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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4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7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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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賭博、贓物等前科,素行不佳。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 六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正義路口附近搭乘乙○○所駕駛車牌號碼V2 |836號計程車,至新興區○○路與瑞源路口處欲下車時,因未付車資而乙○ ○向其索討,甲○○竟心生怨恨,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並 於乙○○開啟車門下車欲閃躲時,接續拳毆乙○○之手部以及於乙○○跌倒時, 腳踢乙○○大腿,總計致乙○○受有左下唇(1.5×1.5公分)、左手肘( 2×2公分)、右大腿(2×1公分)、右膝(2×2公分)及左膝(6×3公 分)等處擦傷之傷害,旋因路人到場救護,甲○○始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迭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乙○○確實因被告 之出手毆擊而受有左下唇(1.5×1.5公分)、左手肘(2×2公分)、右 大腿(2×1公分)、右膝(2×2公分)及左膝(6×3公分)等處擦傷之傷 勢,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市醫診字第二八四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 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有賭博、贓 物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 卷可稽,不思警惕,僅因一時動怒竟傷害無辜,犯後雖坦承過錯、然尚未賠償告 訴人或對其致歉,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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