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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4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9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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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三五 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 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孔雀王壹台、滿貫大亨貳台、王牌對決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科,素行不佳。 二、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竟基於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五日起,在高雄市 左營區○○路四一五號蘋果超商前擺放電子遊戲機計孔雀王一台、滿貫大亨二台 及王牌對決一台,在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擺設而供不特 定人投幣為益智類之玩樂,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分別於同年月九日下 午六時十分許,在上開地點臨檢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高市警左分行字第七四七號函及其所附之現場 檢查紀錄表乙份並現場照片二張、高市府建二字第四○五七號函在卷可稽。職是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 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 ;又按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 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被告擺放 電子遊戲機四台供人娛樂,係以經營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 為事業。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 。而被告雖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有繼續經營之情事,惟屬同一以經 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下,繼續所為之行為,均應包括於一個業務之範疇, 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多次前 科,再行犯罪,絲毫不知悔悟,惟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被查獲所陳列之機具數量 非多,經營時間不長,獲利有限,其及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 用之電子遊戲機,共計四台,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 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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