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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9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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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一 一號、第六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九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六號裁定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 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止,連續在其高雄市旗津區復興里復興 三巷一七之四七附一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燈炮燒烤,吸用其產 生之霧氣之方式,不定期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一00號新興分局採尿室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十二時 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一0五號鼓山分局採尿室等處查獲, ,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八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為警採取尿 液送檢,經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十月 六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七七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九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 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 七八六0號、第九五三五號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六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五0四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本院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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