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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8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年度易緝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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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溫佩誼)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七號「藍星理容廳」內,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前額部斜向抓傷一處、左肩部擦破傷及皮下瘀血 、右大腿皮下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 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 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與被告乙○○互毆而涉犯傷害之犯行,亦經本院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八號判處罰金一千元,有該 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 發生口角,率爾動手傷害他人,行為固有不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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