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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8

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年度簡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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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七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被害人乙○之指訴、證人 潘秀藝之證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訊問被告後,自白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 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其求刑適當,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 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 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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