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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7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2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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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二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三七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山路口,查獲被告甲○○持有毛重零點六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係屬違禁物,且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 年度毒偵字第七0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違禁物自應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件經查:被告為警查 獲時,持有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粒一包(八十九年度檢總管字第一三五七 七號)經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 驗報告單一紙可資佐證,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傑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豐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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