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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8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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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五五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貳陸公克(驗前毛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時十分許, 在高雄縣橋頭鄉○○村○○路十九號,查獲被告甲○○持有,並經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二六公克(驗前毛重○‧三一公克),係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 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被告 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 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 卷可憑,而上開扣得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檢驗結果,係驗後毛重○‧二六公克( 驗前毛重○‧三一公克)之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憑,足證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本院 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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