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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4

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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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二一 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 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 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其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適用之。」又前述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 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 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六三O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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