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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6

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年度自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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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嫌竊佔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個人法 益,惟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自訴人之兄張質樸,此經自訴人自承在卷,並有土 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應由張質 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悅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良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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