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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9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年度自緝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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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丙○○○○   代 表 人 林貴木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七十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乙○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日籍人士,於民國六十九年間,來台夥同其餘被 告黃秀蘭、許朱貞、許美雲共同虛設達揚企業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代理人身份 ,共同向自訴人詐購變壓器零件先後出口,全部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 二萬四千零五十元,均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押匯,並由被告甲○○○簽發發票日 六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發票人為達揚公司黃秀蘭,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其餘則表示願以現金給付。嗣到期提示遭退票,經換 票為與同付款人,發票日為同年月二十二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到期提 示亦經退票,被告等亦未支付分文現款,又均避不見面,被告甲○○○且潛逃回 日本,自訴人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及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前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上開詐騙貨款等情,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 一項第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乙○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 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又被告自七十年三月十九日自訴人 提起自訴起迄七十年六月十六日通緝止,此段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 三八號解釋意旨,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查被告自最後行為時(民國六十九年九 月二十二日)迄今,已近二十年三月,扣除上開時效不進行期間,亦已逾追訴期 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趙家光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林韋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明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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