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3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 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為 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 一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止,在高雄市新興區○○○路加油站廁所內,連續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八許,在高雄市左營 區○○○路與孔營路口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 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 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 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 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自 戒治期滿後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前一日止,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然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堅決否認,經查,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伊自戒治 期滿出獄後,直至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再度施用海洛因等語,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於該期間內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該 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亦構成連續犯之關係,尚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 被告有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 治期滿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 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悅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良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