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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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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簽帳單拾貳紙上 偽簽「丙○○○」之署押各貳枚,計拾貳拾肆枚,均沒收。 理 由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確定,現尚在緩刑期內 ,猶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利用保管其母丙○○○國民身分 證之機會,影印丙○○○之國民身分證,竟未經丙○○○之同意及授權,在高雄 市○鎮區○○街七六八號三樓住處,於「自然美愛心蘭花VISA國際信用卡」 之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攔上偽簽其母丙○○○之署押一枚(未據扣案),據以完成 該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後,連同申請書及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郵寄之 方式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國際商銀)申請信用卡, 致使中國國際商銀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核發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一張予乙○○,並於該信用 卡背面偽簽丙○○○之署押一枚,擬冒刷之以支付其消費款(此部分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容於後述)。乙○○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 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犯罪時間,持上開以丙○○○之名義所申請之中國國際 商銀信用卡,至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商家,以信用卡購物消費,並在購物消 費時,於各該商家之二聯式消費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欄、第二聯商店存根 欄)之持卡人欄偽簽丙○○○之署押十八枚,而偽造丙○○○以上開信用卡消費 之簽帳單十二紙(未據扣案),並持以交付各該商家之營業員,足生損害於丙○ ○○,並致使中國國際商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代墊上開簽帳消費款之不法利 益。嗣因乙○○並未按期繳款,經中國國際商銀向法院聲請對丙○○○發支付命 令,經丙○○○收受支付命令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始得知上情,乙○○ 前後十二次詐得之不法利益共計一萬八千一百零六元。 二、案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中 國國際商銀之代理人林恒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然美愛心蘭花VISA國際 信用卡」申請書二份、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簽帳明細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冒用丙○○○之名義申辦中 國國際商銀之信用卡消費,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 被告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所購買或借支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 其主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公司先行代為墊付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 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而不論被告將來是否會向發卡公司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 均能自發卡公司取得款項,是被告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取特約商店財物之 犯意,而各該特約商店於接受被告持卡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公司承擔被告因 消費而對該特約商店所負之價金償務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該特約商店均 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於交易活動,是無從使各該特約商店立於發卡公司之使用 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而認為係發卡公司授權或指示各特約商店將財物或服務交付 予被告,因而縱所交付者為財物,亦難認被告係詐欺發卡公司之使用人之財物, 從而被告所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爰引之論罪法條尚有未合 ,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均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又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已有與本件犯罪手法 相同之前科,且於該案審理中,仍冒刷他人之信用卡消費,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 ,且該種犯罪手法,足以紊亂金融秩序,實不應予以寬貸,事後與告訴人一再協 談和解,惟因和解條件未能談妥,至尚未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十二紙上之「丙○○○」之署押共 計二十四枚(因係二聯式簽帳單,故每份簽帳單應有二枚署押),均係偽造之署 押,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間某日,利用保管其母丙○○○國民身分證之機會,未經丙○○○同意而冒用 其名義,在高雄市○鎮區○○街七六八號三樓住處,於「自然美愛心蘭花VIS A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其母丙○○○之簽名一枚,據以完成 該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後,連同申請書及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郵寄方 式向中國國際商銀申請信用卡,致使中國國際商銀誤以為確係丙○○○本人欲申 請信用卡,而核發丙○○○名義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VISA信用卡一張予乙○○,並准其使用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乙○○取得 上開信用卡後,隨即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 連續至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向不詳姓名之店員佯稱以該信用卡消費,並於二聯式 消費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欄、第二聯商店存根欄)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 簽丙○○○之署押後,持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店員,除致使丙○○○因而 負有清償信用卡債務之損害外,並致前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本人 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物予乙○○。其總計刷卡九次,消費金 額為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嗣因上開刷卡消費款項均未獲付款,經中國國際商 銀向丙○○○查詢,始知上情,並致生損害於丙○○○及甲○○○。按案件曾經 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 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 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前被訴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持未經其妹朱淑台及妹夫賴名利之同意及授權,擅自 向中國國際商銀所申請之信用卡二張,至信用卡之特約商店,冒刷消費之犯行, 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 五六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 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一號刑事判決一 份,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公訴人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訴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向中國國際商銀冒用丙○ ○○之名義申請信用卡,暨持該信用卡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 三月十日止冒刷消費,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中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八日經中國國際商銀核發丙○○○之上揭信用卡,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冒刷消費部分,與上開案卷為同一案件,且 因均屬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所發生之事實,且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該部分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應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任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悅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良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信用卡名│ 犯罪時間 │ 商 家 │ 消費金額 │ 備 註 │ │ │義人 │ │ │ │ │ ├──┼────┼─────┼───────┼───────┼─────┤ │一 │丙○○○│八十八年一│家福股份有限公│三千三百八十元│偽簽「朱涂│ │ │ │月二十日 │司 │ │福妹」署押│ │ │ │ │ │ │二枚 │ ├──┼────┼─────┼───────┼───────┼─────┤ │二 │丙○○○│八十八年一│漢來大飯店 │二千元 │偽簽「朱涂│ │ │ │月二十二日│ │ │福妹」署押│ │ │ │ │ │ │二枚 │ ├──┼────┼─────┼───────┼───────┼─────┤ │三 │丙○○○│八十八年一│萬友洋行有限公│二百八十五元 │偽簽「朱涂│ │ │ │月二十五日│司 │ │福妹」署押│ │ │ │ │ │ │二枚 │ ├──┼────┼─────┼───────┼───────┼─────┤ │四 │丙○○○│八十八年一│新光三越百貨股│四百九十元 │偽簽「朱涂│ │ │ │月二十六日│份有限公司 │ │福妹」署押│ │ │ │ │ │ │二枚 │ ├──┼────┼─────┼───────┼───────┼─────┤ │五 │丙○○○│八十八年一│聖淘沙商行 │一千四百六十元│偽簽「朱涂│ │ │ │月三十一日│ │ │福妹」署押│ │ │ │ │ │ │二枚 │ ├──┼────┼─────┼───────┼───────┼─────┤ │六 │丙○○○│八十八年二│漢來大飯店 │四千五百元 │偽簽「朱涂│ │ │ │月二日 │ │ │福妹」署押│ │ │ │ │ │ │二枚 │ ├──┼────┼─────┼───────┼───────┼─────┤ │七 │丙○○○│八十八年三│小雅日用品股份│三百四十二元 │偽簽「朱涂│ │ │ │月五日 │有限公司 │ │福妹」署押│ │ │ │ │ │ │二枚 │ ├──┼────┼─────┼───────┼───────┼─────┤ │八 │丙○○○│八十八年三│翠屏山莊 │一千二百九十元│偽簽「朱涂│ │ │ │月七日 │ │ │福妹」署押│ │ │ │ │ │ │二枚 │ ├──┼────┼─────┼───────┼───────┼─────┤ │九 │丙○○○│八十八年三│新光三越百貨股│二百八十四元 │偽簽「朱涂│ │ │ │月十日 │份有限公司 │ │福妹」署押│ │ │ │ │ │ │二枚 │ │ │ │ │ │ │ │ ├──┼────┼─────┼───────┼───────┼─────┤ │十 │丙○○○│八十七年十│真光股份有限公│一千五百九十元│偽簽「朱涂│ │ │ │一月二十六│司 │ │福妹」署押│ │ │ │日 │ │ │二枚 │ ├──┼────┼─────┼───────┼───────┼─────┤ │十一│丙○○○│八十七年十│翠屏山莊 │一千六百二十元│偽簽「朱涂│ │ │ │二月二十六│ │ │福妹」署押│ │ │ │日 │ │ │二枚 │ ├──┼────┼─────┼───────┼───────┼─────┤ │十二│丙○○○│八十八年一│馥園火鍋店 │八百六十五元 │偽簽「朱涂│ │ │ │月十一日 │ │ │福妹」署押│ │ │ │ │ │ │二枚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信用卡名│ 犯罪時間 │ 商 家 │ 消費金額 │ 備 註 │ │ │義人 │ │ │ │ │ ├──┼────┼─────┼───────┼───────┼─────┤ │一 │丙○○○│八十七年十│甲○○○三多分│一萬元 │預借現金 │ │ │ │一月二十一│行 │ │ │ │ │ │日 │ │ │ │ ├──┼────┼─────┼───────┼───────┼─────┤ │二 │丙○○○│八十七年十│龍谷觀光有限公│二千四百元 │偽簽「朱涂│ │ │ │一月二十二│司 │ │福妹」署押│ │ │ │日 │ │ │二枚 │ ├──┼────┼─────┼───────┼───────┼─────┤ │三 │丙○○○│八十七年十│自然美加盟店 │五千元 │偽簽「朱涂│ │ │ │一月二十二│ │ │福妹」署押│ │ │ │日 │ │ │二枚 │ ├──┼────┼─────┼───────┼───────┼─────┤ │四 │丙○○○│八十七年十│甲○○○三多分│一萬元 │預借現金 │ │ │ │一月二十三│行 │ │ │ │ │ │日 │ │ │ │ ├──┼────┼─────┼───────┼───────┼─────┤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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