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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9

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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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0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曾有煙毒、搶奪、竊盜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搶奪及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年五月確定,經聲請本 院定應執行刑為四年二月,刑期應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現尚在假釋 期間內。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至高雄縣岡山鎮○○○○ 路五三巷十九號甲○○之住處,向甲○○佯稱其係王有忠,為甲○○之子伍恩忠 之同學,欲找伍恩忠等語,乃得以進入該屋內,於進屋後,見屋內僅有年邁體衰 之甲○○一人在家,乘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後方搶奪甲○○褲子口袋內 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元,得手後迅速逃逸。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 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三十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相片四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 已有一次搶奪前科,再犯本件相同之罪,且係二十餘歲之人,猶年富力強,竟不 思勤勉向上,反以行搶之方式搶奪財物花用,犯罪情狀無可寬憫,犯罪手段惡質 性重大,對社會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甚鉅,及其所得財物數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悅 芳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良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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