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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年度附民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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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四二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萬元。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 其陳述略稱:被告涉嫌公然侮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之規定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乃附帶於刑事訴訟而提起之民事訴訟 ,若自訴案件,業經自訴人撤回自訴,其訴訟關係業已消滅,則附帶於刑事訴訟 而提起之民事訴訟自失所附麗。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自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於審理時撤回自訴在 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錦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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