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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20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年度附民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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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О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一三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與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五萬元二千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三點,駕駛其妻所有VL— 八○八○車輛載同兩名不知名之年輕人以球棒打損原告之車輛。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其陳述略稱: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又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 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僅為車號VL—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並非刑事訴訟之 被告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 屬不合法;又本件被告乙○○被訴毀棄損壞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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