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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4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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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乙○○          丙○○          甲○○   兼右三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右四人共同  陳俊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設台北市○○○路○段四號   法定代理人  郭芳煜      訴訟代理人  方善政             林志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孝襄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本院高雄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保險簡字第二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三十五萬七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程序方面:   (1)「蓋國家或公共團體,有時立於私人之地位,而與私人發生種種私法關係   ,此時所以規律其關係之法規,亦為私法而非公法,初不因法律關係當事人之一   方,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之故,遂以規律其關係之法規,必為公法也。又私法人或   私人,有時因國家賦予公權之結果,於行使公權之範圍內,與國家或公共團體,   立於相同之法律地位,此時與其他私人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公法關係,非私法 關係,所以規律其關係之法規,為公法而非私法,亦不因當事人雙方俱為私人之 故,遂以規律其關係之法律,必為私法也。前者如國家機關與私人間之民法上買 賣、租賃關係是,後者如私營輪船公司之船長,依照海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因 維持海上治安之必要,得為緊急處分是。於前一情形,應適用私法之法理,遇有 爭執時,亦應提起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審判,於後一情形,則應適用公法之法 理,遇有爭執時,多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由上級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審判 。」(見林紀東教授所著行政法第一一五頁及第一一六頁,三民書局)。本件請 求給付保險費,顯係基於勞工保險契約而生之私法關係,被告應係立於法私人地 位,自屬民事糾紛,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2)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然行政訴訟程序之給付訴訟 於今年始施行,本件發生在前,自仍得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救濟。 (二)實體方面: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各業之員工,均可參加勞工保險。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林顏美鳳生前確實受僱於金星皮鞋店擔任店員,此有高雄市皮革製品商業同 業公會函文一件可證,其投保金額為一萬零二百元,金星皮鞋店領有高雄市政府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林顏美鳳受僱於金星皮鞋店因此才加入高雄市皮革製品商業 同業公會為會員。而受僱於五人以下之公司、行號之員工,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 既可參加勞工保險,則林頻美鳳為被保險人之身份應無疑義。況且林顏美鳳於死 亡前七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亦有繳納勞保費,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塩埕分行函一件 可證。如被上訴人認林顏鳳於投保時,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時,自應於投 保時後,即迅為查核投保人之資格,豈有於繳納多期之保險費後因故死亡,反而 質疑投保人之身份,且於無確切之證據下,即取消林顏美鳳之被保險人資格,於 法顯然未合。   (2)次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林顏美鳳加入勞工保險為明確之事實,而被上 訴人既認為林顏美鳳不符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取消其資格,則被上訴人自須負 舉證責任證明之,否則不能認其主張為實在。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林顏美鳳死亡 給付爭議案卷,其中內容並不實在,蓋原告丁○○於被上訴人派員調查時並不在 場,而被上訴人竟於受訪記錄載明上訴人丁○○在現場見證,則其調查豈能謂實 在,況林張麵當時年齡已屆七十三歲之老婦,並無法照顧金星皮鞋店之生意,均 由其媳婦林顏美鳳負責店中一切之買賣及記帳,因此不知有無出勤、領薪及有關 工作紀錄,如此豈能謂林顏美鳳非受僱於金星皮鞋店,嗣上訴人等亦提出金星皮 鞋店之薪資表以為證明,竟遭被上訴人認為事後補具不能證明,則被上訴人所為 顯然有欺壓弱勢之百姓之嫌。況勞工保險本身既有社會保險、福利、救濟之性質 ,就被保險人身份本應從寬認定,詎被上訴人於林顏美鳳加入勞工保險時並未質 疑其身份,且收受其保險費後,迄其死亡後再濫行調查其無投保資格進而取消其 被保險人資格,顯然有違履行契約誠實信用之原則,自難謂其所辯可以採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普通法院無審判權:   本件普通法院無審判權,除原審判決所敘理由外,另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四六六號解釋文,公務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一種,具公法性質,關於公務人員保 險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惟有關給付之部份,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 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救救濟。因此被保險人須經行政救 濟,其權利仍無法獲得實現,始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又前開『經行政救 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應指行政救濟程序雖撤銷不利於被保險人之原處 分,惟被保險人之給付權利仍不能獲得實現者而言,如此方符合現行民事與行救 濟程序二元化之法制,並避免民事與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發生歧異。又查中央信 託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七)中公現字第四七一0一號函,謂:「關於 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訟,在相關行政法制修正尚未施行前,被保險人於行政爭 訟程序判決勝訴後,有關給付部分如不能獲得實現時,始可向普通民事法院提起 民事訴訟...」亦本同旨。茲查本案係由上訴人丁○○君於八十年一月十七日 申請其妻林顏美鳳君之死亡給付,經本局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核定不給付,嗣 丁○○君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申請審議亦遭駁回,此後林君即未再提行政救濟, 是本件並不符合前開「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之要件,不得向普 通法院起訴,故請 鈞院逕予駁回上訴。   (二)縱 鈞院認為普通法院就本件有審判權,本件亦應發交有管轄權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 查本件上訴人係引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向 鈞院簡易庭起訴,惟勞工保險法 律效果之發生,均係基於客觀上法律之規定,而非基於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顯與 一般民事上之契約關係不同,是本件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因契約關係涉 訟」之要件,故縱 鈞院認為普通法院就本件有審判權,應發由下級法院就本案 實體部份加以審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本件亦應發交被上訴人所在地 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文、中央信託 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七)中公現字第四七一0一函、林建璋申請給付 相關資料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建璋為林顏美鳳之夫;乙○○、丙○○及甲○○ 為林顏美鳳之子女,林顏美鳳原受僱於金星皮鞋店工作,因而曾投保勞工保險, 每月投保薪資為一萬零二百元,嗣林顏美鳳不幸於八十年一月十三日因乳癌病逝 ,上訴人既為其配偶及子女,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五個月喪葬津貼五萬一千元及三十個月之遺屬津貼三十萬六千元,總計三 十五萬七千元,及自八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詎請求遭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普通法院無審判權,除原審判決所敘理由外,另查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文,公務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一種,具公法性質,關於 公務人員保險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惟有關給付之部份,行政救濟 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因此被保險人 須經行政救濟,其權利仍無法獲得實現,始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又前開 「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應指行政救濟程序雖撤銷不利於被保 險人之原處分,惟被保險人之給付權利仍不能獲得實現者而言,如此方符合現行 民事與行政救濟程序二元化之法制,並避免民事與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發生歧異 。詎上訴人等於申請林顏美鳳之死亡給付,經本局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核定不 給付,嗣丁○○君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申請審議亦遭駁回,此後林君即未再提行 政救濟,是本件並不符合前開「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之要件, 故不得向普通法院起訴,本件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又縱認普通法院有管轄權,上 訴人亦應向台灣台北地法院台北簡易庭起訴,本件亦屬管轄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對於勞工保險事件是否為公法抑私法事件固有爭議。惟按勞工保險制度係 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自明。又 依該條例第六條、第十條有關強制投保,第十五條保險費之負擔,除由勞工負擔 較小比例之勞保費外,其餘大部分由投保單位即僱主與政府機關負擔,及第七十 一條勞工不依法投保,第七十二條投保單位不依法投保,均應受處分,並保險範 圍,保險給付之種類,及有關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另設有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擬訂等各該規定綜合觀之,在在顯示公權力之強力介入,顯與普通保險契約, 當事人有決定是否投保之締約自由,得約定契約類型,契約內容之有締約空間顯 然不同,亦即雙方係立於相對立卻是平等地位之私法上之關係,究難相提並論, 因認勞工保險之性質,為公法關係。此由行政法院亦認勞工保險為公法關係,有 該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八號判例可參。至上訴人雖引林紀東教授前揭行政法 論述,主張被告係基於私法人地位而簽訂勞工保險契約,然因勞工保險有公權力 之強力介入而與普通保險契約截然不同,業如前述,況上訴人所引上開論著,亦 不足憑以說明勞工保險有與買賣、租賃、甚或商業保險基於平等對立地位之私法 契約有何相同或類似性質,主張勞工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即非可採。 四、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可見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 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 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 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 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八號著有解釋。又「...不問被告官署(台灣省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係由何種人員組成,其依上開法令執行職務而有權為決定 並表示其意思於外部,要不能不認其為行政官署,而其依照規定程序所為之審定 ,自應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不服,自可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復經行 政法院著有前開判例足參。本件勞工保險既係公法關係而非私法關係,則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不予給付之核定,茍有不服,自應依上開方式尋求救濟,此由其於 不服被上訴人之不予給付之核定後,確曾因而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 請審議,此為上訴人不爭,且有該委員會八十年七月十七日申請審議駁回之審定 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具見上訴人亦肯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程序方式尋求救濟 ,詎竟於收受審定書後,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前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迨本事件中 ,始主張係私法關係而要求適用民事訴訟,已有前後矛盾之明白瑕疵而不足取。 五、次查勞工保險與公務員保險固非相同,然均為公法關係則無二致,是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關於公務人員保險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 訟程序解決,惟有關給付之部份,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 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救救濟。因此被保險人須經行政救濟,其權利仍無法獲得實 現,始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又前開『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 現」,應指行政救濟程序雖撤銷不利於被保險人之原處分,惟被保險人之給付權 利仍不能獲得實現者而言,如此方符合現行民事與行政救濟程序二元化之法制, 並避免民事與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發生歧異。』即得適用於本件勞工保險事件。 詎上訴人等於申請林顏美鳳之死亡給付,經被上訴人核定不給付,嗣丁○○君申 請審議亦遭駁回後,竟未依審定書所附教示事項所載,依法提起訴願,是本件並 不符合前開「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之要件,亦即不得逕向普通 法院起訴。至上訴人既得依上開規定救濟卻未為之,則與行政訴訟中之給付之訴 何時開始施行無關,附此敘明。 六、本件普通法院既無審判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基於勞工保險之公法上請求權,向普通法院起訴即有未合,原審因 認訴訟事件不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本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可 ,惟以判決駁回,程序上仍無瑕疵,亦無礙其結論,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為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官  張桂美                        法官  黃國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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