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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7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年度訴字第15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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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律師   被   告 乙○○   住                        甲○○   住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被告乙○○、甲○○自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乙○○若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十九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意旨以被告乙○○騎乘車號WCJ—五八九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以時速三十公里以上車速前行,致過失傷害告訴人丁○○而予以起 訴,經 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乙○○三個月有期徒刑(見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 四三號刑事判決),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九日 高屏澎鑑字第一四○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則認「丁○○駕駛輕機車左方車未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經告 訴人聲請覆議,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改認「丁○○於 夜間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先行,與乙○○於夜間駕駛輕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見八十八 年十一月九日原告辯論意旨狀附件一),雖提高乙○○之過失責任,亦承認丁○ ○車「先行」,卻仍率爾逕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認丁○○之「先行車」為左方車,應讓乙○○之右方車先行,丁○○車同為肇事 原因云云,仍沿襲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錯誤鑑定意見而為 謬誤不當之覆議意見,蓋:   ⒈依高雄地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偵查卷附警圖所繪現場狀況, 丁○○車後輪倒地之A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原告辯論意旨狀附警圖標 示)距離信義街西側口一.五公尺,距離新生街北側口約三.五八公尺{ 6.4-2.82︹ (3.2)-(1.5)=2.82︺=3.58},顯見:丁○○當時騎乘機車沿新生 街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已「逾」新生街與信義街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距離新生 街北側口三.二公尺(6.4 / 2=3.2),距離信義街西側口一.五公尺(3/ 2=1.5)處同狀附警圖標示B點,方遭乙○○撞擊。丁○○自稱當時載有小孩 ,車速僅約二十公里(見同上偵查卷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警訊筆錄狀附件二) 而乙○○車速大約六十公里(見同上偵查卷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另乙○○則自稱當時車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見八十七年四月廿四日警訊 筆錄),按當時車速各別核算行經肇事地點之距離所需時間,丁○○自新生街 北側口至A點所需時間為0.六四四秒(3,600秒/20,000公尺x3.58公尺=0.644 秒),乙○○自信義街西側口至A點所需時間為0.0九秒或○.一三五秒 (3,600秒/60,000公尺×1.5公尺=0.09秒或3,600秒/40,000公尺x1.5公尺 =0.135秒),亦即丁○○至A點所需時間為乙○○至A點所需時間之四倍至七 倍,可明丁○○為先行車,乙○○為後行車,否則丁○○車豈可能與乙○○車同 時到達撞擊倒地之A點,且可明乙○○駕車衝出信義街西側口〝前〞,丁○○ 早已騎乘機車出新生街北側口緩慢行駛逾B點(新生街與信義街交岔路口中心 處)。又依警圖所繪現場狀況,丁○○車前輪倒地之C點(見同上辯論意旨狀 附警圖標示),距離信義街西側口約二.五公尺,距離新生街北側口約三.五 八公尺(6.4-2.82=3.58)按丁○○與乙○○當時車速各別核算行經肇事C點之 距離所需時間,丁○○為○.六四四秒(3,600秒/20,000公尺×3.58公尺 =0.644秒);乙○○為○.一五秒或○.二二五秒(3,600秒/60,000公尺×2.5 公尺= 0.15秒或3,600秒/40,000公尺×2.5公尺= 0.225秒),丁○○車至撞擊 倒地之C點為乙○○車至C點之二點八倍至四點二倍,仍可獲得同上結論:丁 ○○為先行車,乙○○為後行車,丁○○駛「逾」B點(新生街與信義街交岔 路口中心處),乙○○方自信義街西側口衝出撞擊丁○○車側面,致丁○○人 車倒地於A、C兩點。由丁○○車倒地之A、C點位於交岔路口中心處B點下 方,與乙○○車倒地之D、E點則位於已過新生街之〝信義街內〞,且依警圖 標線顯示D、E點位於A、C點右前方七公尺至十公尺處,依常理研判: 「兩車撞擊點應在A、C點附近」,丁○○車遭撞擊後立即倒臥A、C點,乙 ○○車則繼續向右前方行進,逾新生街進入信義街內數公尺至D、E點方倒地, 益證丁○○為先行車,駛「逾」交岔路口中心處(B點),於A、C點附近始 遭乙○○車撞及。 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應僅限於兩方來車「同時 前行時」方有適用,丁○○既為先行車,且已逾新生街與信義街交岔路中心處 (B點),按常理及經驗法則,實無法因屬左方車而得暫停讓後行超速衝出信義 街口之右方車先行之可能,此乃客觀事實上之不能,無預見可能性,台灣省高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做上開鑑定意見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均引用此規定認定丁○○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亦為肇 事原因,顯然嚴重違誤,無異苛責一般人為客觀事實上不能之注意義務,其認 定丁○○肇事責任部分顯失依據。 ⒊乙○○於警訊時供稱:「事故路口信義街與新生街西北角落有停放乙部箱    型車致視野有障礙」(見同上偵查卷八十七年四月廿四日警訊筆錄),復稱: 「且至該路口時未注意看西方是否有來車即行通過」(見同上筆錄),足證乙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非僅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且不注 意車前狀況,未注意是否有來車即衝出路口,又明知事故路口西北角落既有停 放乙部箱型車阻礙其視野,本應停看聽再行進,竟無視車前阻礙狀況,仍以四 十至六十公里之超速衝出,致未見丁○○來車而撞擊丁○○所駕機車右側車身 腳踏板處,乙○○此項未注意車前狀況搶先通過路口並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輕型機器腳踏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按覆議意見以當地速限四十公里為判斷超速之基準亦為謬誤, 蓋當地速限四十公里乃汽車行駛速限,輕型機車則應適用上揭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卅公里速限規定)及第四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暨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方為本件車禍肇因。 ⒋依警圖所繪現場狀況,乙○○所乘機車後輪最後倒置於D點(見同上辯論意旨 狀附警圖標示),自A點至D點距離長達約十公尺,亦即乙○○所騎乘機車初 撞擊丁○○機車起至剎車停住為止,仍拖長約十公尺之距離,按車速與剎車距 離成正比,車速愈快,煞車距離愈長,參佐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 對照表(見同上辯論意旨狀附件五),剎車距離十公尺車速約在四十五公里左 右,又車重量與剎車距離亦成正比,車愈輕剎車距離愈短,乙○○駕輕型機車 顯較汽車重量大大為輕,依物理原理,其十公尺剎車距離之機車車速應遠高於 汽車之四十五公里車速,足證乙○○當時車速之快,絕非伊所自稱約三十公里 至四十公里時速而已,由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亦認乙 ○○超速行駛可明,相較於丁○○騎乘之機車倒置之A、C兩點應在撞擊點附 近,已於上揭述明,益證丁○○當時車速緩慢,剎車距離極短,並無違規情事 ,而係乙○○違規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方肇致本件車禍。 ⒌綜上所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輕型機器腳 踏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第四款規定:「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 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查乙○○行經無燈光號誌交岔 路口,非僅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尤以超過輕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 駛最高速限,超速前行,本已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甚且不注 意車前狀況,明知有箱型車擋住其視野,仍橫衝直撞,快速衝出信義路口,致 撞擊早已出新生街口,駛逾新生街與信義街交岔口中心處,由丁○○駕駛之輕 型機車,致丁○○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折等傷害,故本件車禍實肇因於乙○ ○之過失所致,丁○○並無肇事因素,故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意見及覆議意見,未為適法公允合理之鑑定。 ㈡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認丁○○屬左方   車 ,本應注意停讓右方車先行,所謂停讓自係等候右方車先行通過後始得行  進,並非不顧右方有無來車,逕自行進,而謂己為先行車,右方車為後行車,   免於事先停讓之義務,其判決推論顯悖離經驗法則,事理法則,蓋乙○○警訊   時供稱:事故路口西北角落有停放乙部箱型車致視野有障礙,至路口時未注意   看西方是否有來車即行通過等語,已於前述稽明,上開高分院刑事判決置此項   重要事證不論,強謂丁○○應注意停讓右方車先行等候右方車先行通過後始得   行進,忽略丁○○車當時已駛﹁逾﹂交叉路口中心點,實無法未卜先知,預期   乙○○車從右側路口超速衝出之突發狀況,客觀事實上顯無預見可能性,均已   於前述詳析,如何預先等候乙○○右方車先行通過,無異強人所難。 ㈢再者,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已推翻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丁○○為肇事主因,乙○○為肇事次因之鑑定結果,改 認二者同為肇事原因,且增加乙○○「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顯已提高乙○○ 之過失責任比例,上開高分院刑事判決就此均恝置不論,尚謂丁○○所違反之注 意義務,就本件車禍與有較重之過失,所憑為何?完全未說明理由,且上開覆議 意見係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而非認丁○○為肇事主因,丁○○之過失何以 較重?況丁○○之左方車時速僅廿公里,縱未讓右方車先行,亦較乙○○右方車 超速莽撞,不注意車前視野障礙冒然衝出路口之突發狀況明顯輕微,倘乙○○亦 遵守速限行駛,縱兩造均未完全注意車前狀況,兩方交會時尚有及時緊急煞車防 止事故發生之應變時間,此觀警圖標示乙○○車於撞及丁○○車後,尚向前滑行 長達十公尺距離,足見其車速之快,實令丁○○難以及時應變,乙○○之過失自 應較重才是,上開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逕謂丁○○與有較重過失,非僅有違經驗法 則,且未說明理由,本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不得採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認定 依據,祈請鈞院另為適法判斷。 ㈣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則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明訂。查被告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肇致本件車禍,致原告丁○○受有右脛骨骨折等傷害,核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且由肇事經過亦可認定乙○○確有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開二規定為法律競合),爰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 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別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訂有明文。 ㈥揆之上揭民法規定,原告依法分別為下列請求:   ⒈車損部分:查被告乙○○撞擊由原告騎乘之ZEC—六二五號輕型機車,造成 該車部分受毀損,經估價車損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千零五十元,有附呈估價 單影本(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原告起訴狀附件一)為憑,按物被毀損,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毀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及估定之標準計算,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應賠償 之車損額為八千零五十元。 ⒉醫療費用部分: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脛骨高丘骨折,茲有鈞院七十 七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三號刑事卷附驗傷單可憑,原告因此不良於行,除自八十 七年六月廿三日起需每日至醫院復健外,尚於八十七年九月廿四日進行第二次 手術,拔除脛骨內側骨釘,更換新骨釘,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見同上起訴 狀附件三),合計已支出七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又原告因受傷期間行動不便 ,每日至醫院進行傷健治療均需搭乘計程車,每日車資六百元,包車往返共花 費一萬二千元,有計程車司機李灤洲出具之車資證明書影本(見同上起訴狀附 件四)為憑,按被害人因受傷通院所支出之交通費,亦為治療所必需之費用, 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見曾隆興著交通事故賠償之理論與實務第一四八頁),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共八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查原告受傷前任職於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高雄分處,工作性質為清潔員,年收入為四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有八十 六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二紙(見同上起訴狀附件六)資佐,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右脛骨骨折,癒後無法完全復原,右腿脛骨內側目前仍裝置骨 釘,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參考勞工保險條例 第五十三條殘廢給付標準表(見同上起訴狀附件七)應屬「一下肢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之第七等級殘廢,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二十八萬五千三百 六十九元[412,324×69.21%(第七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參考各殘廢等級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 年滿六十歲可強制退休之規定,原告起訴時距退休年齡尚有二十年(四十七年 五月十四日出生),依據霍夫曼式計算法,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總損害額為四 百零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285,369(年損害額)×14,0000000(二十年之勞動 年數係數)= 4,028,28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失。 又查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車禍受傷住院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止, 因腿傷無法上班而向任職單位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清潔隊請病假 及休假,有差假表可證,其間,原告先後進行兩次手術,並施行數十次復健, 亦有醫療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證原告於該段期間確無法從事耗體力之清潔員工 作,而需在家修養,此段期間工作收入損失為二十四萬九千零八十元,如前述。 ⒋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右脛骨骨折傷害,因動手術後 鈞院鑒核。無法行走而購置輪椅、鋁拐、鋁拐握把、扶墊、膠頭墊、特制活動 膝關節輔助行走,支出費用共一萬九百二十元,有附呈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可稽 ,按此項費用係因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參曾隆興同上論著第一五四頁、一五五頁)。   ⒌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停業損失,雖非醫療費用,但被害人因傷以致無法工作所失利益,如與加害 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參曾隆興同上論著第二 三六頁),查原告任職於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自八十七年三月 廿二日車禍受傷住院至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止,因腿傷無法上班而損失之工作 收入為二十四萬九千零八十元(409,524×222天÷365天=249,080.35元),被 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傷前,身體十分健康,樂觀進取,不幸瞬間受傷致右 腳行動不便之障害,照料自己生活起居頓生困擾,需時時煩勞家人代為部分事 務,尚且需經常往返醫院進行復健,除肉體創痛外,所受精神痛苦折磨不言可 喻,復參酌被告衝出路口非僅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尤超速駕車,橫衝 直撞,事後迄今未與原告接觸洽談之冷漠態度,爰請求六十萬元精神慰撫金。 ㈦原告起訴所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四百九十八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賠償金,爰依 法減縮為一百十九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其計算方法調整如下: 茡 ⒈車損部分:同起訴狀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攻防辯論書狀所載八千零五十元。  涛⒉醫療費用部分:同上攻防辯論書狀及起訴狀所載八萬五千三百卅八元。  𪲘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茲依原起訴狀及同上攻防辯論書狀所載四百零 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茲減縮為五十四萬元。  彦⒋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部分:同上攻防辯論書狀及起訴狀所載一萬零九百廿元。  帬⒌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同上攻防辯論書狀及起訴狀所載廿四萬九千零八十元。  𣕯⒍精神慰撫金部分:茲依原起訴狀及同上攻防辯論書狀所載六十萬元,茲減縮為 卅萬元。 ㈧查原告已因該次車禍致右脛骨內現尚裝有鋼釘而不良於行,對其原本從事耗費體 力之清潔員工作,將因腿力提早衰退而需被迫縮減工作壽命,提前退休,原告所 受影嚮甚鉅,且原告為單親爸爸,家中除有老母及幼子外,尚有一名重傷癱瘓之 長子亟需原告賺錢扶養照顧,倘原告失去工作能力,全家頓失依怙,惟被告僅願 以十萬元和解,實難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車損估價單、診斷證明單、醫療費用證明單、車資證明書、八十七年 所得扣繳憑單、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意見書、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檢察官 詢問筆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影本、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 速度對照表、差價表、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曾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他請求之金額過高,我不同意。對於醫療費用、生活需要費用等部分,我 不爭執,但對於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我不同意,太高了。 丙、本院依職權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高雄分院,並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詢問被告等人之財產申報情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以刑事附帶民事程序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致車損,然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書狀撤回上開車損賠償之起訴,並追加起訴上開車損賠 償,經核原告前開追加起訴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騎乘車號WCJ—五八九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 時速三十公里以上車速前行,致過失傷害原告丁○○,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高屏澎鑑字第一四○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認 「丁○○駕駛輕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輕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改認「丁○○於夜間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先行,與乙○○於 夜間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然原告當時騎乘機車沿新生街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已「逾」新生街與信義街 交岔路口中心處,距離信義街西側口一.五公尺(3/ 2=1.5)處,方遭乙○○撞 擊。是原告為先行車,被告為後行車,且被告駕車衝出信義街西側口「前」,原 告早已騎乘機車出新生街北側口緩慢行駛逾新生街與信義街交岔路口中心處。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之「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應僅限於兩方來車「同時前行時 」方有適用,丁○○既為先行車,且已逾新生街與信義街交岔路中心處,按常理 及經驗法則,實無法因屬左方車而得暫停讓後行超速衝出信義街口之右方車先行 之可能,此乃客觀事實上之不能,無預見可能性,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所做上開鑑定意見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均 引用此規定認定丁○○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亦為肇事原因,顯然嚴重違誤, 無異苛責一般人為客觀事實上不能之注意義務,況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非僅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且不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是否有來車 即衝出路口,又明知事故路口西北角落既有停放乙部箱型車阻礙其視野,本應停 看聽再行進,竟無視車前阻礙狀況,仍以四十至六十公里之超速衝出,致未見丁 ○○來車而撞擊丁○○所駕機車右側車身腳踏板處,乙○○此項未注意車前狀況 搶先通過路口並以超過三十公里速限,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為本 件車禍肇因。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六之規定,請求: ⒈車損部分:八千零五十元。  涛⒉醫療費用部分:八萬五千三百卅八元(其中包含交通費用八萬五千三百三十八 元)。 𪲘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五十四萬元。 彦 ⒋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部分:一萬零九百廿元。 帬 ⒌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廿四萬九千零八十元。 𣕯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卅萬元。 總計:一百十九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 四、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 踏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輕型機器腳踏車在市區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駕駛車號WCJ—五八五號輕型 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信義街與新生街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以超過三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撞擊 原告所駕駛之車號ZEC—六二五號輕型機車右側,使原告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 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出診斷證明單、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八十七 年六月九日檢察官詢問筆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等影本為證,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爭執,自堪信真實。 從而,⑴系爭事故發生現場既為高雄縣鳳山市無號誌交岔口之市區道路,則兩造 所行駛輕型機車之速限,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為每小時三十公里,本院八十七年 度交易字第四四三號刑事判決、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 年十月九日高屏澎鑑字第一四0一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八八0五三四號意見書中均誤載系爭路況 為限速四十公里之路口,則被告自有超速行駛、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 ⑵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撞擊點為被告駕駛車輛(東西向)之左車身衝撞 原告車輛(南北向)之右側,則原告為左方車、被告為右方車之事實,係兩造所 未爭執者,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之規定,係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而 雙方均為直行車或轉彎車時,因無從就行車動態定其優先順序,遂由立法選擇路 權所有者,及藉以劃定肇事責任歸屬,亦即在同為直行或轉彎之車輛行經無號誌 或無指揮路口時,路權歸屬右方車所有,左方車在其直行或轉彎未完全通過路口 前與右方車發生事故者,均應由左方車負肇事責任。換言之,立法者賦予左方車 於決定直行或轉彎時,應先將右方車直行或轉彎通過路口所需時間加以考慮後, 再衡量左方車直行或轉彎通過路口之時間,是否足以避免與右方車發生事故之義 務。本件原告既稱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仍以四十至六十公 里之超速衝出等語,足認原告已知被告行經系爭路口之速度並未改變,則被告並 未有使原告上揭考量義務估計錯誤之作為,是原告於尚未通過系爭路口時發生本 件事故,係肇因於其未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所定考量義務。 縱原告認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應暫停或減緩速度,遂決定不暫停讓被告先行,亦屬 原告自行預估情況而決意享受先行之利益,自應由其負預估錯誤而違反上揭考量 義務之後果。至原告主張其既為先行車,且已逾新生街與信義街交岔路中心處, 按常理及經驗法則,實無法因屬左方車而得暫停讓後行超速衝出信義街口之右方 車先行之可能,此乃客觀事實上之不能,無預見可能性云云,顯然創設系爭情況 於左方車與右方車路權歸屬時之限制,且原告既尚未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就前揭 交岔路口路權歸屬而言,並無所謂先行或後行之區別,原告前揭主張,顯有誤會 ,是不足採。從而,原告就本件事故自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⑶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肇致,可歸咎於被告之超速行駛、行經路口未減 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原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足明;且經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丁○○於夜間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方車先行,與乙○○於夜間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 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 八八0五三四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其認定與本院認定大致相同,應堪採信。 是以本件因兩造均與有過失,致原告車輛損害及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經核與 社會一般常情判斷,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本件車禍,被告 應負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原告應負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是則,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㈠車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撞擊由原告騎乘之ZEC—六二五號輕型機車, 造成該車部分受毀損,經估價車損額為八千零五十元,有附呈估價單影本為憑等 語,然查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之情形)。⑵又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 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 求,故本件縱被告未為爭執,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如非必要時,法院應依職權 予以折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一三七三九號函參照)。⑶次按固定資產因使用 之關係,必有折舊之問題,其折舊方法,依據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原則上應以「平均法」為主。復參照行政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頒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表,系爭輕型機車屬於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第三項陸運設備,其 耐用年數為三年。系爭車輛係西元一九九五年七月(即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出廠 ,此經原告到庭陳述(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距車禍發生之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已滿二年八月,系爭車輛既非新品,即會有折舊,故 原告所主張之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後,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從而,依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其中車架校正費用為二千元部分,係非固定資產,無折舊 之可言。至於其餘零件部分費用共計六千零五十元,係屬固定資產機器腳踏車之 一部分,自應依平均法逐年逐月計算其折舊後,再予扣除,其折舊方法如下: ⒈使用三年後之殘值為一千十三元(6050元÷(3+1)=1513元,四捨五入)。 ⒉全部折舊額為四千五百三十七元(6050元-1513元=4537元)。 ⒊每年折舊額為一千五百一十二元(4537元÷3=1512元,四捨五入)。 ⒋每月折舊額為一百二十六元(1512元÷12=126元,四捨五入)。 ⒌系爭車輛之折舊額為四千零三十二元(1512元×2+126元×8= 4032 元)。 ⒍零件部分之回復必要費用為二千零十八元(6050元-4032元= 2018元)。 ⒎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四千零十八元(2000元+2018元=4018元)。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逾四千零一十八元之範圍,為無理由。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脛骨骨折,原告除自八 十七年六月廿三日起需每日至醫院復健外,尚於八十七年九月廿四日進行第二次 手術,拔除脛骨內側骨釘,更換新骨釘,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在卷,合計已支 出七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又原告因受傷期間行動不便,每日至醫院進行傷健治 療均需搭乘計程車,每日車資六百元,包車往返共花費一萬二千元,有計程車司 機李灤洲出具之車資證明書影本為憑,亦為治療所必需之費用等語。 經查:「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準用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又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 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固 為前開保險法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惟機車所有人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係 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始施行,此據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以(87 )府法二字第二一四八八號函示,故保險對象因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日其於八十 八年一月一日前者,其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尚無上開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而回歸至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定準用第一百零三條 之規定,亦即加害人不因被害人受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而減免其損害賠償責 任。 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受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致傷,被告自不因原告 受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而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計 七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復為被告乙○○到庭所不 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應堪採信。又交通費用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右脛骨骨折,行動不便等情,已不適合搭乘公共汽車 赴診,是其主張行動不便而搭乘計程車,共花費一萬二千元,亦據其提出計程車 司機李原洲出具之車資證明書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爭執,本件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暨交通費用計八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為可採。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前任職於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高雄分處,工作性質為清潔員,年收入為四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有八十六 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二紙資佐,因本件事故所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二十 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412,324×69.21%),另原告起訴時距退休年齡尚有二 十年(四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出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總 損害額為四百零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285,369(年損害額)×14,0000000(二十 年之勞動年數係數)= 4,028,288(元以下四捨五入)〕。茲減縮此部分請求為五十 四萬元等語。 經查:法院計算被害人因傷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應注意被害人之職業、年齡 、再教育、再就職或轉業之可能性作適當之認定,尤其被害人所殘存能力適於選 擇何種職業為可能,亦應斟酌。本件原告任職於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 處,從事清潔員工作,發生本件事故時之年齡為三十九歲,而以原告最後門診日 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之時,其右膝關節活動已完全回復,右大腿肌肉有些許萎縮, 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覆函可證,原告固於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赴診,並經醫師診斷其蹲踞仍有輕微障礙,亦經其提出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從而,⑴本院審酌原告工作性質為耗費體力之工作,雖其從事之工作非論件計酬 ,屬常態薪水,並無因本件事故而減少其每月應領之薪資,此為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至今右大腿肌肉仍有些許萎縮、蹲 踞尚有輕微障礙,對其考慮轉業自有生影響等情狀,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 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十為適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 之六十九點二一云云,依其癒後狀況判斷,顯然偏高,並不足採。⑵原告八十六 年年所得為四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附 卷可查,故原告平均每月所得為三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四捨五入),原告為四十 七年五月十四日生,受傷時(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為三十九歲,距強制退休 之六十歲年齡,尚有二十年又二個月之勞動能力,原告第一年所減少之勞動能力 為四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年所得四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乘以零點一0等於 四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四捨五入),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被告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為五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 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1232*14. 00000000(此為尚有勞動能力二十年 又二個月之霍夫曼係數)+41232*0.16*(14.00000000-00.00000000)]=58533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五十四萬元,低於五十八萬五千三 百三十二元,為有理由。 ㈣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而受右脛骨骨折傷害,因動手術後無 法行走而購置輪椅、鋁拐、鋁拐握把、扶墊、膠頭墊、特制活動膝關節輔助行走 ,支出費用共一萬九百二十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可稽,經核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傷後,不良於行,係屬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其此部分請求一萬九百二十元,應 為可採。 ㈤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車禍受傷住院至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九日止,因腿傷無法上班,有差假表可證,此段期間工作收入損失為二 十四萬九千零八十元。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受本件事故,因傷自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止請病假(以七個月計),此有 環境衛生員個人差假狀況表在卷可查,而原告每月平均所得為三萬四千三百六十 元,已如前述,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未工作損失為二十四萬零五百二十元(34360 元×7個月=24052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前,身體十分健康,樂觀進取,不幸瞬間受傷致右腳 行動不便之障害,照料自己生活起居頓生困擾,需時時煩勞家人代為部分事務, 尚且需經常往返醫院進行復健,除肉體創痛外,所受精神痛苦折磨不言可喻,復 參酌被告衝出路口非僅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尤超速駕車,橫衝直撞,事 後迄今未與原告接觸洽談之冷漠態度,爰請求六十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查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環境衛生員,平均月所得為三萬四千三百六 十元,而無申報資料得參酌被告所得情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審酌之資 料,併原告因系爭右脛骨骨折之傷害所受日常生活不便與精神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車損四千零一十八元、醫療費用暨交通費 用八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五十四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一萬零九百二十元、工作損失二十四萬零五百二十元、精神上損害二十萬 元,合計一百零八萬零七百九十六元。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因原告對於本 件車禍之肇致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被告固未提出與有過失之抗 辯,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院爰依職權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之百分 之三十,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七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計算式: (4018元+85338元+540000元+10920元+240520元+200000元)×70﹪= 756557 元,四捨五入)。 六、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 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 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自該連帶債務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係不同法律關係, 且無法律規定或經債務人明示就該利息部分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自分別起算 各連帶債務人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該遲延利息部分,因債權人僅受單一損害而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查本件被告乙○○(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生)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未滿二十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為甲○○、丙○○○,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 告乙○○、甲○○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起訴狀被告 收受之簽名(附刑事卷宗)可稽;而被告丙○○○迨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原告 刊登新聞紙公示送達後經二十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七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及被告乙○○、甲○○自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 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楊智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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