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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4

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年度重訴字第8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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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三號   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代理人   涂啟夫律師   被   告  丙○○ 住高   訴訟代理人  丁○○ 住高   被   告  甲○○ 住高 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五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壹仟零玖元計算,及自 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元計算 之損害金。 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五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 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壹仟零肆拾捌元計算, 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玖 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分別提供新台幣肆拾萬元或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五三二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 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一元計算,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 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二千一百四十九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五三二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並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 以一千七百四十六元計算,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以二千二百三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現金或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五三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    被告丙○○、甲○○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分別於上開土地    如附圖所示C、E部分搭建地上物供自己使用,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述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於原告。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土地法第九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揭示其旨。被告丙○○、甲○○占用系爭土 逾五年以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酌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原告自得請求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 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地圖等 各一份及照片三幀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丙○○住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上,已有三十餘年,如須拆除,早已 拆除,何須等到今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誰,被告丙○○亦不知道,但希 望原告能給予被告丙○○多一點補償。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甲○○住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上,亦有三十餘年,且地上物為其所 蓋,被告甲○○亦不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何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五三二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被 告丙○○及甲○○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分別於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 C、E部分搭建地上物供自己使用,是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上述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被告則均以渠等已於該地居住達三 十餘年,並不知土地所有權人為誰,但如該拆除地上物,早就該拆除,且系爭地 上物為渠等所建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丙○○及甲○○分別占用上開土地,並於附 圖所示C、E部分搭建地上物供自己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 片三幀為證,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並函請地政機關勘測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就此復不為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至於被告均辯稱已居住三十餘年,且系爭地上物為渠等所建造云云,尚 非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搭蓋建物使用,占用情況詳如 附圖所示,已如前所述,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丙○○將附圖所 示C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被告甲○○將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請求權 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本件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 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 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 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 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五三二 地號,位於高雄市都市計劃範圍內,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六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分 別為每平方公尺七千七百六十元,九千九百二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高市工務都字第一一二五二號函及地價謄本等 件附卷可稽。又該土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大馬路旁,延同盟三路順愛河 往南走,可銜接高雄市○○道路十全路、九如路、建國路、七賢路、六合路、中 正路等道路,其與高雄醫學院、火車站之距離均不遠,屬高雄市區交通便利之地 段,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地圖一紙在卷可證。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及系爭土地利用之情形,認為被告就土地房屋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相當。另被告於審理時均自承 占用系爭土地已有三十餘年,而被告等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不相同,其中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占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 積二十七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占用,已詳如前述,故被告丙○○、甲○○自本 件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算之前五年,至交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計算如下: (一)被告丙○○占用二十六平方公尺部分: 1、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所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一千零九元(計算式:7760元×26㎡×6%÷1 2月=1009元/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交還土地止,每月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 千二百九十元(計算式:9920元×26㎡×6%÷12月=12 90元/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甲○○占用二十七平方公尺部分:    1、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所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一千零四十八元(計算式:7760元×27㎡×6%      ÷12月=1048元/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交還土地止,每月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 千三百三十九元(計算式:9920元×27㎡×6%÷12月=1 339元/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及甲○○自起訴 之日前五年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及自八 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損害金一千零九元、一千二百九十元及一千零四十八元、一千三百三十 九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B   法   官 汪怡君 ~B   法   官 吳為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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