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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5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保險字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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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五十七號   原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以0000-00000000 號保險證,承保訴外人榮翰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 C3-393號營業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該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由司機林博銘駕駛,並搭載乘客吳美麗,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時 ,遭「無照」、「酒醉」之被告駕駛車號L5─8189號自小客車撞擊肇事,致 上開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司機林博銘死亡,乘客吳美麗受有重傷。本件交通事故 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原告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將一百二十 萬元賠付於受益人,五萬一千元賠付與受害人吳美麗收受。爰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向「酒醉駕車」、「無照駕車」之加害人即被 告求償。 三、證據:提出理賠計算書、交通事故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受益人 領款收據、醫療費收據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對刑事部分並不爭執,惟陳明之前曾與被害人和解,現已無經濟能力再賠償給原 告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交通事故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診斷 證明書及受益人領款收據、醫療費收據各一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被告對於其無照及酒醉駕車之事實固均未加 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仍無礙於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所規定之代位求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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