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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04

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10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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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陶氏桂明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以越南文字書寫之被告陶氏桂明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址為「越南胡志明市第八郡第一坊楊百 澤街四五巷九號」,惟越南並非使用中文之國家,而此地址係以中文記載,顯難 依原告所載地址送達,是應認為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陶氏桂明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須以越南文字書 寫)。又,起訴狀所列之「陶氏桂明」如非被告本名,僅為其中文譯名,請一併 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並查報被告國籍、出生年月日,及檢附兩造結婚之相關資 料(含越南方面之資料)。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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