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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0

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10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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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五十八年三月間結婚距今已有三十一年,惟被告從未體恤原告操持 家務,動輒對原告謾罵毆打,亦從不給家用。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變本加厲驅 趕原告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三年多,被告卻行方不明,原告精神上與身體上俱 感恐懼及痛苦不堪,已無法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張敏德、劉嘉 男。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不與他方同居,即係前開條文所稱惡意遺棄。 原告主張兩造迄今已分居三年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兄長張敏德到庭證稱:「 我已有三年多沒有見到被告了,也不知道他現在人在何處;在三年多前,被告常 喝酒,喝了酒就打我妹妹,常常打,我一知道,我就過去處理,我也會教訓一下 被告」等語相符,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無正當理由 不與原告同居,且被告行蹤不明,未使原告知悉其所在,主觀上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主張被告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請求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原告既獲勝訴判 決,本院自無庸就原告其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請求 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楊智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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