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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7

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10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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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一年結婚,婚後育有四女,詎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藉故 原告有外遇,竟持刀子欲殺害原告,並無故離家至女兒家中居住,迄今已四 年有餘,原告曾多次至女兒家中央求被告與原告返家同居,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確實有一跳舞認識之知心女友,認識一年多,但並 非外遇之對象。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被告說要殺原告,原告才住在杉林 鄉,且二、三天回來一次,並非原告常期不在家中。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並無殺害被告之意,於八十五年間因被告有外 遇,並將女子帶回家中通姦,且原告曾有半年時間未回家與被告同居,致被 告獨自一人在家中,所以被告才於八十七年間至女兒家中居住,這四年來, 被告並非無故離家。被告願與原告返家同居,但希望原告能給予被告保障。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王明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五十一年間結婚,詎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藉故原告有 外遇,竟持刀子欲殺害原告,並無故離家至女兒家中居住,迄今已四年有餘,原 告曾多次至女兒家中央求被告與原告返家同居,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無殺害被告之意,於八十五年間因被告有外遇,並 將女子帶回家中通姦,且原告曾有半年時間未回家與被告同居,致被告獨自一人 在家中,所以被告才於八十七年間至女兒家中居住,被告並非無故離家等情置辯 。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夫妻之住所 ,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法院為前項 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兩造之戶籍地雖不 同一,惟其等共同住所地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七號一樓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被告係因原告有外遇,經常未返家,始於八十六年間離家至女兒家中居 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婿王明安到庭證述:「我岳母自八十六年間就被 我接回我家住,因為他並沒有兒子,且當初兩造吵得很厲害,而原告也經常與別 的女人外出,所以我才會接他到我住處同住,而我岳母也會幫我帶小孩。因為我 岳母偶而會回高雄的家看看(約二個星期到一個月)但都看不到原告,所以他才 又回到我家住,況且我認為他一個人住在高雄也危險。我岳父在提起訴訟之前一 個月,有親自到我家說要接我岳母回家去住,因為我岳母覺得原告有外遇,沒有 保障,所以才沒有回去;之前他們有通電話,但話題均離不開該外遇之女人,且 原告有在其三個女婿面前承認他外面有知心女友,且該女友是其一生中找到最好 的女人,所以這樣的話,如何叫我岳母回家。」等語,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 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並不爭執,足見被告 抗辯因被告有外遇(依證人之證言,至少是感情上之外遇),常不回家,始離家 至女兒家居住等語,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守誠實、以協力保持婚姻生活之 圓滿幸福安全。本件原告因另有知心女友,鮮少回家,影響夫妻共同生活之美滿 ,致被告憤而離家,是被告之離家,應屬有正當事由,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 五、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玲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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