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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10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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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結婚。詎被告因素行不良,多次在外 犯案不敢回家。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復因案遭判刑入獄,直至八十三年二月十 一日始出獄。被告短暫回家後又隨即離家出走,迄今六年餘未通音訊,經常有 不明人士及警方人員到家查詢下落。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原告迫不得已,乃陳 報其為失蹤人口。被告自結婚以來從未安份過日,且未與原告同居生活,顯有 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且在繼續之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五款及第二項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 人曾啟聲與孔明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管區警員李宏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及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自七十六年間即因竊盜案及懲治盜匪 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前強制工作確定,後經減刑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 日執行完畢。後又因竊盜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遭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迄今,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自七十六年至八 十三年之五年餘期間均因案繫訟或受強制工作與服刑之處分,而未與原告共同生 活。自八十五年起被告又因案逃亡遭通緝迄今,亦足證被告長久均未與原告同居 一處,而四處逃亡。又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據原告眷村之隔壁鄰居 即證人孔明光及曾啟聲到庭分別證述:「原告與被告結婚是在十幾年前的事,當 時有參與他們之婚禮,被告已離家十幾年了,這期間不曾看過被告有回來過。」 ;「乙○○與原告結婚後已十幾年沒回來過,我就住在他們家之緊鄰隔壁,所以 他有沒有回來,我最清楚。」。本院又依職權通知原、被告住處之管區警員李宏 彰,到庭訊問其戶口查察之狀況,該員亦表示:「我去查戶口均未看過甲○○之 妻乙○○,經查詢鄰居,均表示已很久未看到原告之太太,說他們夫妻以分離多 年。」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婚後即因案入獄多年。出獄後又 因案遭通緝不知去向,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五載餘,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 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被告生活陷於困難, 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 原告之請求離婚既已獲准許,自無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 同居虐待事實之有無,及是否有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予以調查、判 斷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樹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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