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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6

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10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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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居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結婚,迄今五年餘,現仍為夫妻,婚後兩造同 住高雄市○○○路,後一同遷至被告現居處高雄市○○區○○街一二之二號居住 生活。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原告因與被告發生爭執,遂獨自遷出清興街居處而至 華夏路居住,被告則至今未隨同遷至華夏路與原告同住,爰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夫 妻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兩造現仍為夫妻,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住所, 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 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地,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婚後共同在被告現住處即高雄市○○區○○街一二之二 號居住生活,此經原告自承無訛,原告係緬甸國人民,無法在我國設籍,惟兩造 婚後既曾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一二之二號多年,應認兩造原有以該處 為夫妻住所之協議,則原告獨自自該處所遷出至高雄市○○路一七00之二號居 住,尚難認兩造夫妻住所已變更,蓋夫妻同居義務係對等之義務,並非妻單方之 義務,故夫自無濫用職權,任意指定住所要求妻必須無條件遵從前往同居之理, 是被告拒不前往原告華夏路住處與其同居,應認有正當理由。況縱認兩造原並未 就夫妻住所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已經法院指定該華夏路 住處為雙方夫妻住所或兩造已有以華夏路住處為夫妻住所之協議,揆諸上開規定 意旨,本件兩造夫妻住所並非在原告現住處高雄市○○路一七00之二號,原告 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文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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