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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20

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1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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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間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起初兩造尚能 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七十七年九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 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雅琪。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 千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林雅琪到庭證述在 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 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兩造原係共同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十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無故離家(共同設籍地高雄縣鳳山市○○街十號),拒 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 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雯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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