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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12

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4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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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一八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蔡東芬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蔡東芬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被告之住址在No.128/33,Soi Sukhm vit 54,Bang Chak Sub-district,Phra Khanong Dist.Bangkok Metropolis.Tha iland,惟經本院依上址送達,經查無此人遭退回,此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 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 文書,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玲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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