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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3

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4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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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七七號   原   告 丙○○             送達處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處   被   告 乙○○ 住中國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結婚,並約定以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七五號五 樓為兩造住所,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返回大陸,至今迄未返家,拒與原告同 居,其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海口鎮岑斗村常住人口登記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約定原同居處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七五號 五樓,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後即返回大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等事實,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 之入出境紀錄查證結果,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此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警署資字第八三0九一號函一件 在卷可查。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 院調查上開證據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 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 夫即本件原告為我國國籍之人,依前述規定,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而兩造婚姻關係仍有效存續中,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而未與原告同住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 係,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住,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汪怡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B書 記 官 劉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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