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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16

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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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婚字第四九五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原 告   被   告 丙○○ 住高雄   被告 之妹 乙○○ 住同右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乙○○於聲請人對被告丙○○提起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九五號離婚事件, 為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丙○○,現因罹患 精神分裂症,住院接受治療,無法進行應訊,被告成年並無法定代理人,惟無訴 訟能力,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各情,有卷存戶 籍謄本、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九高市凱醫字第二五七 四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曾吉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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