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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27

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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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九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八十九年九 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信 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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