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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3

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6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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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四一號   原   告 乙○○             居高雄   被   告 甲○○ 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與原告結婚,婚後兩造均住於兩造現戶籍地即高 雄縣鳳山市○○路四號,詎被告因犯賭博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服 刑期滿後就未回家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四處尋找仍未見被告蹤影,被告顯未履 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素正。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雙 方之共同戶籍地即原告現戶籍地高雄縣鳳山市○○路四號,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又雙方並未協議且未聲請法院裁定其等之住所,自應推定雙方共同戶籍 地為其住所。而被告自八十六年間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 之妹陳素正到庭證述:「我姐夫從二、三年前就沒有回家,我姊姊有去找過他, 他還是沒有回來。」等語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管安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美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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