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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3

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7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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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八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一年二月九日結婚,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並育有二名子女 即賴怡婷及賴志榮,約定共同生活地點為高雄市○○區○○街七十巷十六號,詎 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曾玉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 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兩造最後既係約定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 ○街七十巷十六號,該處自為兩造之夫妻住所地,而被告雖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底與原告同居於該址,惟嗣無故離家迄今未返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曾 玉葉到庭證述在卷(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張維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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