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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2

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8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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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屏東監獄執行中)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日結婚,詎被告於婚後不務正業,染上毒品 惡習,常因吸毒、販毒而進出監獄,而被告無法改其惡習,令原告相當失望, 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第十款、第二 項之規定按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現因煙毒罪執行中,八十八年元月是強制戒治,當時我太太不知道 我有在吸毒,因為我們分居已有一段時間。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結婚,詎被告於婚後不務正業,染上毒品 惡習,常因吸毒、販毒而進出監獄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 院調取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証結果,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犯煙 毒罪經強制戒治,現更因煙毒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正於台灣屏東監獄 執行中等情屬實,有該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犯煙毒罪經強制戒治,現更 因犯煙毒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而正執行中,均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前開 法條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規定請求離婚,既已有理由, 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本院即毋庸 再加論述,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楊國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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