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5

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94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四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結婚,為原告之夫。婚後被告不 知珍惜家庭,而於長女出生後四個月因煙毒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惟出獄後仍不知悔改,竟又再次觸犯煙毒案件,並將原居所即坐落高雄縣大社 鄉○○路一五一號房屋出賣,現已無固定居住處所且逃匿無蹤,因而遭受通緝 。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迄今無任何訊息,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 同居之義務,爰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為夫妻關係,雙方最後之共同居住處所地原為高雄縣大社鄉○○路一五一號,嗣 被告因煙毒案件纏身而將上開房屋出賣後逃匿無蹤,原告不得已始搬遷至現處所 居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附之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無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