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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3

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9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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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五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在高雄監獄執行中)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觸犯偽 造文書罪,被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且兩造 自結婚以來,原告獨自負擔家計,每每給被告自新機會,為被告均不知悔 意,今又觸法,實有重大原因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曾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被雖觸犯偽造文書罪,被判處徒刑確定,現在監服刑。惟不願與原告離婚,況 偽造問書並非不名譽之罪,原告自己去上班,離家後不知何處找尋,曾打電話 到對造娘家,而置之不理,希望出獄後再討論離婚之問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配偶欄記載可據。而原告主張被告犯偽 造文書罪被處徒刑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既犯有偽造文書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對於個人名譽自有影響,應認係屬 不名譽之犯罪,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 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蔡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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