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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29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小上字第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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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旗山簡易庭八十九 年旗小字第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禍經台灣省高屏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   上訴人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不負過失責任,惟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 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於未設置任何交通號誌及未劃標線之道路,並未明顯偏左行 駛,且鄉○○路本難容兩車交會,被上訴人車頭突出進入北側路面之長度約道路 之四分之一(約為一點二公尺)所餘路三點六公尺之寬度,並不允許上訴人之小 客車通行,故原審謂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實難令人甘服,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文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除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 款外,於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亦有適用。而當事人於小額第二審 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又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依其上 訴狀所載內容,係認原審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意見, 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而未採用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認定被上 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鑑定意見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事項,指原判決不當,而未 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是依前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 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B法   官 吳文婷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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