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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0

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親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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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告丁○○(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生)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結婚,感情尚稱融洽,且 於婚前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分別生下長女楊育姍、長男楊 青峰,嗣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因雙方感情不睦,被告乙○○遂離家出走,並未 再與原告謀面同居,雙方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議離婚。原告於八十九年 三月二日受人告知並申請戶籍謄本後始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即 離家期間)產下被告丁○○,被告乙○○受胎期間既未與原告同居,則被告丁○ ○顯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到庭未為聲明,惟其陳述意旨略以:我承認丁○○並非我與原告所生 ,確實未與原告同住,均住在外婆家。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 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丙○○與被告丁○○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 理 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 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 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議離婚,惟 被告丁○○係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生,核依首揭規定,被告丁○○之受胎期間係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憑,負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二、查被告乙○○對原告主張被告丁○○非自其受胎所生之事實,於訴訟中固自認不 諱,惟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此認係得自 認之事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與法未合,是本院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認定。 經查:㈠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裁定命兩造於收受後十日內至高雄榮民 總醫院接受親子鑑定,截至十月二十四日止兩造未到院受鑑定,此經高雄榮民總 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覆函表示本件當事人均未與該院聯絡,亦未繳費而無 法安排時間進行檢驗工作等語,此有該院覆函一紙在卷可稽。而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到庭亦陳稱:被告已自認而無須花費作鑑定云云(見本 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並無鑑定結果以排除原告丙○○與被告丁○○ 親子關係無訛。㈡被告丁○○受胎時間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 月十九日止,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斯時其未與被告乙○○同居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況且被告丁○○受胎期間,被告乙○○與原告復有婚姻關係存續中,被 告丁○○非無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可能。㈢否認子女之訴,法院固得斟酌當事人所 未提出之事實,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倘法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得出如 原告訴之聲明之心證,自應認原告關於聲明之主張無法證明,而駁回其訴。查本 件原告及被告均未配合接受親子血緣鑑定,本院窮調查之方法,仍無法獲得被告 丁○○非原告丙○○之子之心證,則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上開說明,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楊智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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