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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7

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親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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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八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同右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屏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 000號)非被告丙○○與原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結婚,惟原告於同年十月十 五日生下長子柯皓勝後,即與被告丙○○間因個性不合,發生難以相處之情狀; 原告並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與被告丙○○同居,而獨自在 外生活。嗣原告在外結識蔡中正,兩人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開始正式同 居生活,原告並因此懷有被告乙○○;嗣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八日正式達成協議離婚並為離婚之登記後,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生下被告 乙○○。是被告乙○○之受胎期間,雖於被告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而受婚生之推定,然原告既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離家後,即未與被告丙○○再 有同居之關係,被告乙○○實為原告自蔡中正處受胎所生之子,並非自被告丙○ ○受胎所生。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等影本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傳 訊證人蔡中正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   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稱高雄醫學醫院) 鑑定被告乙○○與證人蔡中正之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 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 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 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出生,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 之日起一年內,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符合民法第一 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雖係受胎於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推定為丙 ○○之婚生子;惟被告乙○○實係原告自證人蔡中正處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等為證,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任何意見 ,另有證人蔡中正到庭證述無訛,本院並參酌高雄醫學醫院就被告乙○○與證人 蔡中正之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一節所為之鑑定意見為:「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 結果顯示,無法否定乙○○與蔡中正之親子關係」等語,(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九 月十五日高醫附秘字第二三三○號函所附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 ,足證被告乙○○與證人蔡中正間確有親子關係,是被告乙○○確非受胎自丙○ ○,被告二人間並無親子關係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雖受婚生子之推定,惟其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 之女,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 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靜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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